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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词分享】符某某涉嫌损毁名胜古迹案辩护词(一)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4-23 0


      符某某涉嫌损毁名胜古迹案辩护词(一)



    临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符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侦查阶段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现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仅涉及能否成立“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问题,且不存在过失犯罪


    (一)场地平整拆除在先,涉案房屋被公布为省级文物在后,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信息栏在2019年4月9日发布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八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通知》显示民国临泉县政府旧址在列,《通知》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

    然而,老街场地平整施工时间自2019年3月18日始、至3月25日结束。因此,涉案建筑被评定和公布为省级文物之前,老街范围的场地平整工作已完成,相关建筑在批复前已拆除完毕。


    (二)《刑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本案不能成立“损毁文物罪” 

    我国刑法《刑法》三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文物,是指“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因《刑法》的时间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在涉案建筑未被依法确定为省级文物之前拆除,当时尚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所保护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文物。

    公安机关是以“故意损毁文物罪”立案,根据前述事实,本案可以排除该罪名成立的可能性。


    (三)若以“损毁名胜古迹”查处,只有故意才能触犯刑律,过失不成立犯罪

    我国刑法《刑法》三百二十四条的三款内容规定了三个罪名,分别是:1、故意损毁文物罪;2、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3、过失损毁文物罪。鉴于涉案建筑被拆除前尚未被认定为省级文物,本案唯一能够涉嫌的罪名,只有《刑法》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损毁名胜古迹罪”只有故意犯罪一种形态,过失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拆除人主观上出于过失或者无过错,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本案基础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疑点和争议,根本不能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


    (一)部分涉案建筑是否存在、系由谁拆除、具体的建设年代等具体事实存疑

    1、文物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涉及的7、8号建筑在拆除时可能均不存在,是否有名胜古迹被损毁存疑

    公安机关是以临泉县民国县政府旧址四处建筑(2、6、7、8号)被2019年3月施工时拆除,因而以该事件涉嫌犯罪对符某某立案侦查。但是,本案基础事实存在争议:

    (1)根据事发前的卫星照片可以确认,申报的7号、8号建筑并不存在。

    (2)申报资料本身对于部分建筑缺乏客观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判断建筑是否存在,应当以距离案发时的时间节点更近的证据为准。

    本案有证据表明前述建筑可能并不存在的情况下,申报名胜古迹的相关内容可能存在虚假。第7、8号建筑是否因本案被损毁不能确定。

    2、关于6号建筑是否系其他人拆除,事实存疑

    据拆除施工单位人员介绍,在拆除施工时,也未见到第6号建筑。与之相对应,相邻针织厂办公区的拆除系由街道组织施工的其他人员拆除,而6号建筑与针织厂办公区相邻接,无法排除系其他人员拆除的可能,因而不能直接推定与符某某具有关联性。

    3、涉案建筑已经灭失,是否属于名胜古迹存疑

    (1)第2号建筑可能是近期重建,被拆除的2号建筑是否属于文物存疑。有线索表明,2号建筑在19世纪70年代曾因失火被焚烧而导致重建,因此可能不属于古建筑。

    (2)其他房屋即使被拆除,是否属于古建筑,也是同样存疑。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现场遗留的墙体、砖石,包括照片来判断,建筑使用的明显是机制砖,不可能是古代建筑。

    (3)申报省级文物的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不存在的建筑都能够被虚假申报,因而建筑年代的真实性也不能轻易置信,毕竟刑事诉讼要遵循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4、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存疑。

    (1)鉴定所依据的是申报资料。由于申报资料本身的客观性不足以确认,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便是不扎实、不可靠的。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设若只有2号建筑被拆除,相关人员的行为能否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则与目前鉴定意见所体现的结果大有不同,能否构成、形成案件尚不可知。


    (二)根据司法解释,本案不能确定有犯罪事实的发生

    1、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要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属于情节犯。

    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规定,并非具有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一律构成犯罪,而是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能入罪。

    2、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有明确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能认定有犯罪事实发生

    《刑法》为具体犯罪设置了具体的犯罪构成标准,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待证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本案基础事实所存在的诸多疑点,有些疑点根本就无法排除。无法认定本案发生了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况,不能确定有犯罪事实的发生。


    三、拆除范围是由政府在专家的指导下确定,不能归责于符某某等外行、外部人员

    (一)若业主亦是专家,指令他人行事足以导致他人充分依赖,拆除人并无过错

    若某人请别人平整自己的院子,家里有对文物和名胜古迹懂行的专家,指示别人拆除范围,拆除后亦没有任何异议。两年后,再说文物或者名胜风景被拆除,要拆除人承担责任。这在法律上、情理上、逻辑上都不应该。


    (二)本案的拆除范围完全是政府及专家确定,外部人员只是执行政府及专家的要求

    本案与前面所举例子是同样的道理。

    1、拆除范围是由临泉县政府及领导确定。并且,规划也是提前由第三方作出,并由临泉县相关部门提供给施工方,施工内容显然不是由施工方擅自决定的。

    2、拆迁前经过了文物主管部门临泉县博物馆馆长邢伟等同志在拆迁现场充分研究论证和确认,又有专业人员现场确定范围。

    3、临泉县博物馆在2019年2月《关于顺河老街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第三条也明确提出“异地重建部分古建,部分古建虽然保存较好,但是院落格局不复存在,可在十字大街街道两边异地重建。”,结合两次规划图均不存在涉案的“2、6、7、8”号建筑,足以表明场地平整是按照县领导及相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实施的。

    4、外部施工人员又是外行,在专业上明显足以依赖政府指定的专业人员,不仅主观上没有损毁名胜古迹的故意,而且也没有过失。


    (三)政府及相关专家在事后对拆除工作没有异议,不能事后追究被指令的作为外行的外部人员

    拆除之后,政府和专家多次到现场开展各种活动,完全能够看到拆除情况。但始终对平整工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说明了拆除工作是得到认可的。因此,在两年后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律上缺乏根据,也违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四)经现场查看,本案无法推定符某某主观上有间接故意,而过失并不构成犯罪

    1、第1号建筑之外的其他建筑均是破旧失修的危房,常人无法判断为名胜古迹,拆除人不能被推定为故意

    现场仍然保留的1、3、4、5四处建筑之中,1号建筑总体保护较好,外观上明显具有旧建筑的风格,且门前立有石碑等情况表明其具有名胜古迹的表征。

    与1号建筑形成鲜明对照,现有的3、4、5号建筑不仅没有古建筑风貌,也没有任何标志,且外表残破不堪,四周靠脚手架钢管临时支撑,感觉摇摇欲坠;房屋内堆满杂物,室内随处都有大、小便,气味难闻。如果不经人专门介绍,任何人都难以把这种建筑和名胜古迹或者文物相联系。

    据悉,2号建筑在拆除前不仅同样是破旧不堪,且被人用于养羊,同样让常人无法判断该建筑与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相关。

    因为相关建筑无法让人辨识出所谓的文物特征,施工人员在规划范围内拆除相关建筑,根本不能推定具有损毁文物的故意。


    (五)本案若抛开政府部门和文物专家,推定符某某等外部人员、外行属间接故意,则会有失公平、公正

    1、认定涉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应当采取同一标准

    本案如若不认定内部专家有过错,反而推定符某某应当知道,则明显是错误的。毕竟拆除工作是在专家在场指导的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专家知道,却认定一个外行、外人应当知道,便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2、作为外行和外人,有充分的理由依赖内部专家的意见,依照内部专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不能推定为明知,也不具有过失,属于无过错行为。即使事实认定错误,也不是其本人的责任。

    3、设或抛开专业人员追究符某某的责任,也不符合常情、常识与常理,无论如何是不能令人信服,也禁不起推敲的。

    当然,如果认定专家有过错,则本案再无必要和依据追究符某某等人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便存在疑点,且从当事人的知识、知情程度、职责等角度分析,将建筑损毁的责任归责于符某某明显是不适当的。希望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符某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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