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二)
承办检察官:
为查明案件事实,辩护人两次走访案发现场,深入分析卷宗材料,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曾参与殴打他人,故针对本案事实部分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刘某某在案发时虽身处核心现场,但不能推定其参与打斗,而应当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一)本案未将朱某立、李某、吴某某等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显然是司法机关根据证据作出的判断
本案中,率先挑起事端的一方众人中,并未被全部追究刑事责任。身处核心现场的朱某立、李某、吴某某等三人,未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其原因,显然是司法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三人参与实施了滋事或者打斗。
(二)对于参与双方,本案应当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和立场,不能仅作出不利于某一方、某一个人的推定
对此,辩护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对刘某某一方而言是突发事件,进入现场并无提前预谋,认定各人是否参与打斗,更应当根据证据
本案争执对刘某某一方来说系突发事件,他们在发现赵某某被人围殴后进入现场,事前并无任何协商或分工。因此,到场人员可能参与了打斗,但也可能没有参与打斗,甚至可能实施了阻止打斗的行为。
总之,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参与打斗,均应当根据证据,不能推定身处核心现场的人员均参与了打斗,更不能对不同嫌疑人采取不同的标准。
二、刘某某坚持辩解未参与打斗,得到了录像的印证,其辩解的真实性明显不能排除
(一)刘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均坚称自己系阻止对方打人,未参与殴打他人
刘某某关于案发经过的三次供述与辩解(后两次讯问未涉及案发经过)内容基本一致,均称其当时是把其中一个殴打赵某某的人按在草丛里,在对方承诺不继续动手后就放开,期间无任何殴打行为。


(二)本案现有的录像与刘某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增强了其辩解的可信度
本案有录像视频能够证明的三段事实是:
1、抖音截取的视频资料能够体现陈某多次挥拳殴打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当时并未还手;而刘某某更明显没有参与这一段的打斗。
2、证人王某提供的视频可以显示,刘某某也仅实施了推阻正踢打倒地的赵某某的对方,并未参与打斗,其行为明显是阻止打斗;
3、事发当时刘某某从马路对面跑过来的视频,只能证明在赵某某被对方围殴时,其闻讯(或见状)来到核心现场,亦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打人行为。
上述三段视频资料尽管未能全面摄录案件的全部事实,但仅有的部分片断却恰恰与刘某某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这种印证并非偶然,恰恰说明了刘某某关于其没有打人的辩解具有客观、真实性,表明其没有动手打人、仅仅是阻止打斗的可能性根本无法排除。
三、根据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指认,本案明显不能认定刘某某参与了打斗
(一)刘某某一方的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但声称未关注到其他人的行为
刘某某一方的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均未有指认刘某某参加了打斗:
1、赵某某称感觉他们这边的几个人一直在拉架,是否参与打架其不清楚。
2、张某某称看到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瑞他们过来了,但是没看见他们打架。
3、李某某称自己当时也在打,所以没注意到张某某和刘某某有没有动手。
在事发突然,且面临一定危险、自身高度紧张的情况下,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参加打斗、未关注其他人的供述与辩解是符合情理的,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二)对方七人第一次笔录中,均未指证甚至能够排除刘某某参与打斗,且形成相互印证关系
案发当晚2021年7月25日留在现场的六人以及当时离开现场、2021年8月10日才做第一次笔录的李某,均未指认身穿白色上衣的刘某某参与了打斗。
1.朱某立对徐某被打的经过做了较为详细清晰的表述,可以与刘某某的辩解相印证,能够排除刘某某参与打斗。
①其在证据卷第219页的询问笔录中称徐某是被三个自己不认识的人打了,一个穿黄色上衣的两个穿黑色上衣的;
②在该页的末尾又称自己只记得一个黄衣服的和两个黑衣服的,其余的没注意;
③证据卷第220页称“徐某挨打心里不服,上去就抓住个子高一点穿黑衣服男的衣领,用拳头就打穿黑衣服的男子。对方看到徐某动手,又上来一个穿黑衣服的和黄衣服的,三个人按着徐某打。我讲我报警了,我们这边的几个人就没有还手,对方一个穿黄衣服的和两个黑衣服的还一直按着徐某打,这个时候有警车来了。”
④同页最后一行仍称“我只记得四五个人,一个黄衣服的两个黑衣服的”。
2.未饮酒的杜某提到对方有两个男的一直在拉架,还有两个男的还在打徐某,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用脚朝徐某脸上跺(证据卷第55页),始终没有提及穿白衣服的刘某某。这一内容,使刘某某关于其拉架的辩解得到印证。
3.仅少量饮酒的的吴某某陈述(证据卷第52页)“徐某倒地后,就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的上去踢了徐某一脚,踢在哪里的我没有注意。”“对面基本上都是穿T恤衫的,有一两个穿黑色上衣,其他的我就没有印象了。”
4.李某称(李某案发当晚离开了现场,2021年8月10日做的第一次笔录)(证据卷第129页)“大概有四五个男子,有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还有一个穿黄色短袖的男子,其他的我不记得穿的什么颜色的衣服了。”
5.陈某称自己的伤是一个穿着黄色短袖的人和一个他记不清的人打的。
6.徐某某称当时打架的有几个人自己记不清了,只记得对方有一个黑色短袖和一个黄色短袖的。
7.徐某称对刘某某一方的人员特征完全没有印象了。
(三)朱某立、杜某在案发半个月后改变说辞,指证刘某某参与打架,无理由改变的内容明显不可信
案发半个月后的2021年8月10日(证据卷144页),朱某立又在讯问过程中称:“对方几个男的都参与打架了,一个穿黄衣服,一个穿白衣服,这两个人我印象比较深刻,肯定动手了。最初和徐某发生争执的穿黑衣服的也动手了,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好像也动手了。”该言辞证据与案发当晚的言辞证据相矛盾,其真实性明显不足以采信。
同时,杜某在2021年8月10日的辨认笔录中,指认刘某某参与了打斗。但是,其供述与辩解的内容中,仍然未指认穿白衣服者。
辩护人认为,对方的言辞证据在案发多日后发生变化,不能排除受到外界引导的可能性,其客观性明显低于案发当晚的指认,该变化后的言辞证据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两名证人指认刘某某参与殴打他人,内容违背常识常情常理,其真实性明显不足以认定,不排除受到他人误导的可能性
(一)辩护人现场考察发现,根据刘某某与现场的距离、视线条件等,其证言明显不可信
辩护人先后两次到现场查看,现场情况是:(1)刘某某所处的“古韵小城”饭店在公路的南侧商铺,案发现场在公路的北侧,两处相距40米以上;(2)公路上当时的车流量较大,噪音也较大;(3)案发时是晚上,灯光下的视线条件比白天要差一些。
根据常识,在此种情况下,正常人难以辨识出陌生人的面部特征;即便是熟悉的人,也难以保证辨别的准确性。
然而,刘某某的证言不仅对打斗的细节进行了描述,还在案发六天后辨认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和陈某参加了打斗。这种辩认的准确性,是违背常识的。
另外,其证言内容声称陈某不友好的看了其一眼、听到陈某与孙某的对话,该部分关于案件细节的描述明显违背常识,带有明显的主观臆测的成分,加之刘某某系不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显主观的语言不可靠,因而不足采信。
(二)刘某某在辨认笔录中,对刘某某服装为黑色还是白色做了两次修改,也能体现其记忆及辩认的不确定性
刘某某在辩认刘某某时,先将衣服的颜色写成白、后又改成黑、最后又改成白。这一过程恰恰表明其辨认的不准确以及受到外界诱导的重大可能。一名距离案发现场较远,对犯罪嫌疑人衣服颜色的判断尚需要反复修改确定的证人,却能够在案发6天后准确辨认出四名犯罪嫌疑人的面相。该证人的陈述及辨认的真实性均存在较大疑问,其客观性也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曾实施了殴打行为。
(三)两名证人证言一致存在遗漏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或者是对前后事实视而不见,其证言客观性存疑
一份证言如果内容不全面,存在明显的掐头去尾,则该证言描述的内容也是显然不可信的,控、辩双方就此应当能够达成共识。
本案两名证人的证言,就出现了这种情况:两名证人均对徐某被打的经过进行了极为细致的描述。但是,他们的描述却仅仅局限于这一片断,对于此前、此后的案件事实完全没有提及。
本案有充分证据或者录像确证的事实是:
1.徐某等人率先殴打赵某某,是多份证据证实的基本案件事实。
2.视频资料证明,陈某多次挥拳殴打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案件事实;
3.视频体现杜某、徐某某等人踢打赵某某的事实。
两名证人的证言对这些确凿事实却丝毫未予提及,充分表明他们的证言内容是不完整、不客观的,若非没有看到,便是人为的掐头去尾,无论什么原因,足以导致他们的证言内容不可信。
(四)路边的绿化带生长茂盛,人难以驻足其中,更无法把他人按在上面打。
两名证人均声称刘某某等三人将徐某推倒在花园里打,但辩护人经现场考察发现,所谓的花园实际上是一片茂盛的灌木绿化带,人无法驻足其中,多人将一人按倒在绿化带上拳打脚踢根本不具有可实现性。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与客观常识相违背,要么为主观臆测,要么是歪曲事实,均不足为据。
(五)证人证言的内容几乎完全忽略了对方多人的举动,明显有失偏颇
案发时,对方有多人在场,包括被追究责任的徐某、徐某某、陈某、杜某,未被追究责任的朱某立、吴某某、李某。这些人无论是参加打斗、参与拉架或者是围观,均在案件的核心现场,也是应当查明的事实。
而两名证人的证言中,前述人员多数未被提及,几乎完全成了透明人,足以表明证人证言内容不全面、不客观。
(六)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对方人员当晚的指认也不相符。
如前所述,对方七名在场人员的第一次笔录中,均对案发当晚的情况做出了陈述,分别指认的参加打斗的人员中就没有穿白衣服者。他们身处中心现场,双方有着明确的利益冲突关系,指认时显然也不会有所偏袒。在案发当晚,他们的指认是较为客观且相互印证的。然而,两名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对方在场人员当晚的指认均不一致,由此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能认定刘某某参与了打斗,根据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明显不能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检察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认定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检察员依法采纳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皮兴兰 律师
二0二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