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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困境及模式构建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4-0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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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困境及模式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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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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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行以来,在司法效率以及资源节约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尤其是对轻罪案件,能够在司法公正和社会普遍价值认同的情况下大幅适用认罪认罚,获得一致好评。但是在面临重罪案件,尤其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的时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显得格外“突出”,在程序推进的过程中容易成为众矢之的,也普遍面临阻碍,这主要是由于制度缺陷和社会民众的舆论失调等。据数据显示,在全国范围内,检察院办理重罪案件,最终以认罪认罚办结的比例相对较低。据统计,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的刑事案件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案件总数以及认罪认罚重罪案件的人数占同期重罪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64.2%、52.7%,重罪案件适用率低于刑事案件整体适用率11.5个百分点。因此,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仍然存在诸多矛盾,需要对其进行相应地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在照顾社会大众的公正理念的同时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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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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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讨论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我们需要了解何为“重罪”案件,其与轻罪的界限是什么?我国并无相应法律法规进行明确,我们通常是根据学界的理论进行划分。

    第一种是按照法定最高刑的刑期来界定,比如有学者提出:“可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决定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以及是否能够由法官简易审判的关键缓解,根据此,其认为最高刑在三年以下为轻罪,最高刑在三年以上则为重罪案件;此外,也有学者从社会影响力,犯罪性质等角度判断,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除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外)、故意杀人、抢劫、邪教类犯罪、毒品类犯罪界定为重罪案件较为合适。因为这些案件社会影响力大,犯罪性质恶劣,民众关注度高,应当界定为重罪案件,而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发生较为平常,且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并且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恶意性较小,不宜认定为重罪案件。

    (一)法律法规及政策制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虽然规定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也明确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的原则。此外,《指导意见》中也提出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限制性规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暴力犯罪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慎重把握从宽”。并且,2020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中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要准确把握“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尺度,“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重罪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要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

    总之,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各会议精神无疑不是传达着对于重罪案件要审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也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往往法官为了避免舆论压力或者上级压力,通常对于重罪案件往往忽视认罪认罚,或者虽然适用认罪认罚,但是所谓的“从宽”在实际判刑中往往难以辨别。


    (二)受到当事人及司法人员心理因素影响

    1.被追诉人心理因素影响

    由于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认罪认罚的判决所带来的结果是大相径庭,轻罪案件认罪认罚甚至可能带来缓刑,而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往往只能带来一两年的减刑,这对他们的刑期几乎可有可无,因此,往往绝大部分被追诉人得知这种情况后往往拒绝认罪认罚,或者假意认罪认罚后再次翻供,给庭审和案件推进带来极大的不便;此外,也有被追诉人认罪但不认罚或者部分认罪认罚,其目的本质上并不是心悦诚服,甘愿受到责罚,而是对于判决抱有侥幸心理,希望得到更好、更满意的结果(相比完全认罪认罚,所谓“一两年”的从宽处罚)。

    2.司法人员的职业压力

    现阶段,自从全国上下法治国家建设以及终身责任制等的出台,国家对于司法从业人员的要求愈发严苛,再加上舆论的压力等共同导致了我们的法检人员在面对影响力较大的重罪案件时候,往往掣肘明显,既要受到上级的“遥控指挥”,又会受到人民群众的舆论影响,一旦办不好,不仅“丢掉饭碗”,甚至遭到众人唾弃。因此,在这种压力之下,法检人员往往选择服从“压力”,往往对于”可以从宽“也仅仅走走过场,并不会对于重罪案件当事人给予较为明显的从宽,以此,既能够完成“认罪认罚从宽”的指标,又能够平民怨。但是却忽略了这种形式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却恰恰是对该制度最大的亵渎。

    3.被害方的“阻挠”

    被害方作为整个案件的不利方,他们的意见往往能够左右“案件进展”和“民众心理”,一旦对施害方给予认罪认罚从宽,即便他们知晓这是照法办事,但也很难理解,更何况绝大多数民众并不懂得何为“认罪认罚从宽”,他们(包括民众)信奉“杀人偿命”,所以通常会采取煽动舆论、上诉等方式阻挠减刑,这会大大减缓案件的办结率,并且也会严重影响社会舆论。因此,无论出于案件效率还是社会舆论,司法机关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都会慎重对待。


    (三)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缺陷

    1.量刑建议的实效不足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基本都明确我国的量刑建议:精准刑为主,幅度刑为辅。但是在重罪案件中,由于案情复杂多样,各检察人员看法不一,要求精准的量刑建议显然有违常理,并且检察院现阶段对于量刑建议的基本处于“新手期”,因此,他们对于重罪案件的量刑建议往往采用幅度刑,而这种幅度刑跨幅过大,往往最终决定权仍然交由法院,而法院进行利益权衡,通常会选择较大刑,这也会“出乎”被追诉人意料,他们会选择再次上诉,而就会导致司法机关前面的努力几乎白费。

    2.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量刑不均衡

    通常来说,重罪案件中较大可能涉及共同犯罪,而由于共同犯罪人可能面临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地位不同而导致量刑不同,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并不当然知晓此中情况,抱着“大家都一起犯罪,为什么他们的刑期那么短”的态度选择上访,这也给司法机关产生了巨大压力,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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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模式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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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精准量刑建议的适用

    前述已经提出幅度型的量刑建议无论是对于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实现以及法院采用方面都存在着不确定性,对于认罪认罚程序的推进和最终实现都存在着巨大阻碍。为此,需要对量刑建议进行规范。我认为需要督促检察院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这样既能够使得被追诉人有着相应的心理预期,也能够使法院依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要求检察院需要加强量刑建议的制度建设,检察官需要提高自身量刑能力,需要综合被追诉人认罪态度、犯罪事实等综合判定,合理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对于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量刑范围,检察院应当严格遵循,比如在经济、金融等犯罪中,不同数额有着不同规定。再者,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巨大以及行为手段残忍的,一般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二)限制辩护律师的“矛盾辩护”

    我之前的文章也提到了矛盾辩护,矛盾辩护作为一种辩护策略,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应用。但是在重罪案件中,应当限制这种矛盾辩护,尽量减少重罪案件被追诉人投机取巧,企图以此拖延或者逃避重罚,尤其是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现场见证了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做无罪辩护,对于这种现象应当严厉打击,这种投机取巧不仅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也对社会舆论造成影响,司法机关以及律协应当对实施该行为的律师予以处罚。


    (三)重视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

    为了尽量减少法检工作的重复,也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就应当高度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首先,应当向被追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再者,应当完善值班律师制度,避免使其沦为形式主义,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最后是要规范侦查阶段的程序推进,各环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录音录像,并且严禁阻碍辩护律师介入或者引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做法依法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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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我国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目前仍然存在着标准不统一、各方人员心理因素以及量刑建议不精确等问题。为此,需要在精准量刑建议的适用、限制辩护律师的“矛盾辩护”和重视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等方面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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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雨杰

    合肥工业大学在读硕士

       润天律所见习生



    润天律所

    合肥工业大学研究生见习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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