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核心范畴
言论自由,是人们抒发内心所想的自由,是我们深植于心的宪法权利。当它与现代网络技术相结合,便衍生出了网络言论自由这一崭新概念。名誉权,它关乎每个人的名望与声誉,不容有失。它是民法赋予我们的具体人格权,是维护人权尊严的关键。尽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都至关重要,但在实现各自权利的过程中,它们之间难免会产生冲突。随着网络的日益发达,这种紧张关系愈发明显。因此,为了缓和二者的矛盾,我们有必要对它们的内涵、特征和价值进行深入的对比分析,并探讨我国法律对它们的规定。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找到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黄金点。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核心范畴

然而,网络言论自由并非无边无际的自由。在人们积极进行思想表达和信息交流的同时,其匿名性和非理性等特点也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尽管网络言论自由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但我们仍需认识到它并非没有限制的自由。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尊重宪法和法律,不得侵害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无疑也适用于网络言论自由。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
言论自由这一概念自提出以来,学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例如,甄树青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言谈行为的自由,表达的形式应该是狭隘的;林来梵则认为,狭义的言论自由仅指的是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言论自由,广义上的言论自由是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传播自己思想、观点、情感等内容的自由;侯健则认为,言论自由就是将自己所见所思表达出来的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新闻出版、艺术表达等表现形式,而狭义的言论自由则不包括上述表现形式。而国际上,《世界人权宣言》第 19 条做出的概括是“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表达自由:这种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并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尽管学者们对于言论自由的观点不尽相同,但他们都认同言论自由对于每个人的重要性。人们在生活中接触各种事物,形成自己的想法和观点,并通过言论表达出来,这是人的本性。网络言论自由的本质是网络技术发展背景下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因此其概念并未脱离言论自由的基础属性。相较于传统的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表达传播自己的观点、思想、主张而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同时,它也有着比传统言论自由更加突出的优势和更加严重的缺点。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
言论自由,被誉为公民的“第一权利”。马克思曾言:“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他是一切的基础。”这项被记载于各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其意义远超过法律层面。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制度,有助于增强公民的议政意识,确保国家政治制度的民主性质。
美国学者爱默森总结了表达自由的四方面价值,而我国学者侯健则认为言论自由的价值包括民主价值、个人价值以及真理价值三个方面。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和渠道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展。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虽然源于传统的言论自由,但展现出了新的深度、细致度和全面度。
首先,网络言论自由对民主政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自民主政治诞生以来,广大公民的参与一直是其发展的关键。言论自由作为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使得公民能够自由表达观点,从而参与到民主政治中。然而,传统的言论自由方式存在传播速度慢、传播范围小等局限性。相较之下,网络环境下的公民言论自由则具有及时性、全面性和互动性的优势。这不仅极大地拓宽了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机会和空间,还使公民摆脱了时间、地域的束缚,更好地参与到民主决策和监督中,有效促进了公众舆论监督功能的实现,推动了民主政治的进步。
其次,网络言论自由对于保障个人社会价值的实现也具有重要意义。每个公民都渴望被社会认识和认可。言论自由为公民提供了展示自我、表达观点的平台。在网络环境下,公民的言论自由获得了更高的曝光度和关注度,使他们更容易受到他人和社会的关注与认可,从而更好地实现个人的社会价值。此外,网络言论自由还有助于培养公民意识,推动公民社会的成长。在多元化的网络空间中,公民通过自由发表观点和交流思想,不断强化自身的公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这种积极的社会参与对于促进公民社会的成熟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
总而言之,网络言论自由在保障个人权利、推动民主政治发展以及培养公民意识等方面展现出独特的价值和意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我们应珍视这一自由表达的平台,努力发挥其正面作用,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开放、包容、进步的社会。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言论自由,是每个人表达自我思想、观点的宝贵权利。然而,它并非毫无约束的特权。国际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言论自由有着明确的规定:人们有权持有自己的观点,不受任何干涉;人们有权利发表意见。当然,在特定情况下,为了尊重他人的权益或名誉、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卫生或道德,言论自由可能需要受到某些限制。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提出的“明显即刻危险”原则,即当言论可能对他人权益或社会秩序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时,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
德国《基本法》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明确规定言论自由不能与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产生冲突。
在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赋予公民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但同时,我们也要牢记,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我们要认识到,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是传统言论自由在网络时代的新拓展、新延伸。因此,它同样需要受到我国法律对传统言论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具有“行使主体的广泛性与匿名性、言论表达的便捷性与互动性、言论影响的广泛性与复杂性”等特点,这使得传统的限制方式、规定可能不完全充分有效地适用于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二、名誉权的核心范畴

名誉权,这一具体人格权的体现,无疑是我们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要标志。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它具备法定性、主体广泛性、专属性和非财产性等特性。名誉权的实质是保护我们的社会评价,也就是我们的名誉,不受任何贬损。社会评价有褒有贬,而所有的评价都源自言论自由的行使。在言论自由的过程中,一旦出现不当或不规范的言论,很容易对其他公民的名誉造成损害。对此,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来保护公民的名誉权。简而言之,法律对待每一个人都是公正的,无论是好人还是坏人,都有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认定某言论主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必须满足四个要素: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一)名誉权的概念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名誉”。简单来说,名誉是一个人的名声;深入来说,名誉是他人和社会对我们个人的道德、能力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我国民法典中解释:“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尽管民法典中并未明确给出名誉权的定义,但学术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因自身的属性和特点所表现出的社会价值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名誉权是以维护和保障名誉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还有学者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关于自身社会评价不受侵犯的人身权利。尽管各学者对名誉权的定义有所不同,但他们都一致认同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评价,并且名誉权是不受侵害的。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二)名誉权的法律特征
名誉权是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守护者,它的广泛性使其覆盖了所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不仅限于自然人。它是我们每个人独特的身份标识和尊严保障。
名誉权并非物质财富,而是一种精神层面的满足。它关乎我们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这使得名誉权成为一种非财产性的权利,无法直接转化为物质财富。
名誉权的诞生并非自然而然,而是法律赋予的。法律为名誉权划定了明确的权利范围和界限,确保其不被侵犯。这显示了名誉权的法定性,强调了法律在保护名誉权中的重要角色。
名誉权还有着专属性。因为名誉是与个人紧密相连的评价,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被剥夺。名誉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这种与个人紧密相连的评价,这也意味着名誉权具有专属性。
(三)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要点
民法典第1024条明确指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想要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除了满足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侵权行为并不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侮辱、诽谤等形式。任何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在法律中明确列出,都可能构成名誉侵权。侮辱可以是言语、肢体等各种形式的贬低他人,使其感到耻辱;诽谤则是编造并传播虚假事实。其他行为如媒体或单位的报道失实等也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侵权行为需要明确指向特定个体。无论是侮辱还是诽谤,都必须针对特定的个体,即能够被第三方识别出的具体个体。如果行为针对的是一般人群而非特定个体,则不能认定为名誉侵权。
此外,侵权行为还需要具备公共性。只有当行为被受害者以外的第三方知晓时,才可能产生损害结果。如果行为并不为外界所知,那么就无法导致受害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能认定为名誉侵权。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关系

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思想、释放情感的舞台;而名誉权,则是个人在社会中赢得尊重的保障。在传统的非网络时代,这两者的冲突并不明显。但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复杂化,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关系变得日益紧张。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特征对比
言论自由的核心是让人们勇于发声,充分展示自己的思想和观点。为了确保这一权利的行使,法律通常以支持、保障公民的语言和文字表达为主,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进行限制或约束。这样的设计是为了激发公民的创造力,推动社会进步。
相对而言,名誉权更注重维护公民的社会评价。为了保护名誉权,法律会限制某些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言论,如诽谤、侮辱和侵犯隐私等。简言之,言论自由是通过积极的表达来展现其价值,而名誉权则通过限制某些言论来维护其神圣不可侵犯性。这两者在权利的行使方式和目的上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也正是因为这种对比,使得两者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关系的新趋势
在互联网诞生和普及之前,人们的交流主要依赖面对面的方式。信息的传递范围有限,大多仅限于邻里之间。这种环境下,人们即便有争执,也很少会走到对簿公堂的地步。因此,名誉侵权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影响也相对有限。那时的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关系虽然并非毫无矛盾,但总体来说还是相对和谐的。
然而,随着网络的发展和环境的复杂化,两者的关系变得日益紧张。网络不仅拓宽了言论发布的渠道,还加快了传播的速度和扩大了影响范围。这种变化让人们在享受便捷表达的同时,也增加了不实言论对他人名誉侵害的风险。事实上,互联网环境下的言论确实更容易导致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这种情况不仅增加了名誉权侵权案件的数量,还扩大了侵权后果的严重性。这一切都使得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关系变得日益紧张,从昔日的“相对融洽”演变为今日的“水火不容”。
四、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现有规定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规定是相互交织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宪法和其他部门法中都有所体现。它不仅是一种言论表达的自由,更是公民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权利的体现。而名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则在民法中被明确规定,它强调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和维护。
(一)言论自由的现有规定
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公务员法》和《国家安全法》等普通法律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公务员法》第13条赋予了公务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以及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而《国家安全法》第82条则鼓励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问题提出批评建议,并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或检举。
(二)名誉权的现有规定
名誉权在民法中也有着明确的保护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10条和第1024条均强调了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并严禁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除了民法典,宪法中也通过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间接地对名誉权给予了保护。如《宪法》第38条明确指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民法典》第109条则强调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这些法律规定不仅保障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也维护了他们的名誉权。在实践中,两者之间难免会出现一些冲突,这就需要法律体系中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制规定来平衡两者的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三)限制网络言论侵害名誉权的现有规定
言论自由,作为我们的“第一权利”,无疑在权利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为了平衡这种自由与他人的权益,立法者们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来限制这种自由,从而防止名誉权等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就如《宪法》第51条所述,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这自然也包括保护他们的名誉权。
非法恶意揭露他人隐私是网络言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主要方式。我们都知道,公民的隐私及其个人信息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例如,《民法典》第1034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都明确指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受到侵害。这些法律不仅保障了公民的隐私和信息,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言论自由的行使,从而间接地保护了公民的名誉权。
这些对言论自由的现行限制不仅适用于传统的言论环境,也同样适用于网络言论环境。除此之外,《网络安全法》作为针对网络空间安全的专门法律,也在其第12条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权等活动。”这条规定再次强调,在网络环境下,公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但绝不能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名誉和名誉权。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孙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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