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NEWS TODAY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矛盾辩护

一、问题缘起


二、矛盾辩护的兴起原因


(一)刑辩策略考量
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对过去五年全国法院的工作进行总结,共对2943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1931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2018年依法宣告51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02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2019年依法宣告63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751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根据该工作报告不难看出,我国刑辩无罪判决率极低。因此,部分律师选择让其当事人认罪认罚,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得到从宽处理。然后,辩护律师则选择再“冲一冲”做无罪辩护。无论是为了追求钱财、名誉,还是仅仅想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总之,都有“当事人认罪认罚”作为兜底,其可以“背水一战”。
(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心有不甘”
认罪认罚制度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结案率。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程度上挤压了辩护空间。许多被追诉人一方面不懂法律,另一方面也出于畏惧国家机器心理以及希望早日摆脱暗无天日的讯问、关押,往往在非“自愿”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程序推进过程中,其并不是主事人,往往扮演一个“旁观者”、“见证者”的角色,这就使得其对认罪认罚仍然抱有怀疑态度,其内心仍然希望被判决无罪,所以自己假意认罪认罚,再指使辩护人或者在与辩护人沟通后让其做无罪辩护。
(三)独立辩护理论和制度
矛盾辩护并不是认罪认罚制度出台以来的特殊现象,其实早在早在十余年前的“李庄案”二审程序中,就曾出现过被告人认罪,而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的情况,当时也引发了学界热议。该状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和我国的独立辩护制度有关。部分律师强调自己具备独立辩护的权利,所以在某种情况下会选择与当事人意见相左。闫召华教授认为“意见独立原则同样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辩护人在认罪认罚等问题上提出不同意见,不仅不会侵犯被追诉人自主认罪认罚的权利,还更加有利于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我国制度通说要求律师在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辩护,但也认可在保障当事人利益等条件下进行独立辩护。例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在这种独立辩护的制度基础下,矛盾辩护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也被大量运用。

三、矛盾辩护的利弊分析


(一)矛盾辩护的优势
矛盾辩护优势的存在,可能是其被允许的主要原因,矛盾辩护的优势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利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矛盾辩护虽然是一种“投机”行为,但是不妨碍其是理性人的“最优选择”,既拥有获得无罪辩护的机会,也有从宽处罚作为兜底,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另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来,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呼吁要关注轻罪的冤假错案问题,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冒名顶替案件颇多,一旦辩护律师发现其当事人并未从事危险驾驶行为,如果他不做无罪辩护,实际上是对司法公平正义的亵渎,所以,矛盾辩护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其二是对辩护制度本身的优势,能够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对案件的判决起到重要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矛盾辩护为律师辩护权行使提供了宽松环境;此外,矛盾辩护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听取多样的辩护观点,为司法机关全面分析案情有着良好的借鉴意义。
(二)矛盾辩护的劣势
我们不可否认,矛盾辩护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容易导致焦点模糊,从而引发无意义的无罪辩护。由于辩方阵营内部意见不一致,这就间接导致控方的指控意见悬而未决,法院也无法有针对性的进行实质审查,并且由于其内部矛盾,法院往往“图省事”,认可当事人的观点,这就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无罪辩护的力量,导致前期大量无罪辩护消弭于无形。再者,矛盾辩护也容易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拖缓诉讼进程,由于辩方意见不一致,司法机关需要重走程序,法院也需要询问当事人观点,但当事人往往当庭也无法有效回答,言辞梗阻,这就会严重拖慢诉讼节奏,浪费资源。最后是对辩护律师的危害,辩护律师与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而且还是在认罪认罚大环境下进行矛盾辩护,容易被法检机关打入“黑名单”,认为其前后不一致,出尔反尔等,影响辩护律师后期业务的开展。

四、矛盾辩护的实证分析
与处理原则


(一)矛盾辩护的实证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对矛盾辩护采取了不同措施,但大体呈现以下几种样态:其一认可认罪认罚,否认无罪辩护,但是会兼听辩护意见,如“陈胜利职务侵占案”一审中,辩护人进行了无罪辩护,法院并未采纳该辩护意见,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追诉人并无犯罪故意的无罪辩护意见进行了实质性审理与裁判说理。其二,认可认罪认罚,否认无罪辩护,并且也忽视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在“李印友滥伐林木案”一审中,法院认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忽视无罪辩护,也未针对性性地进行解释说理。最后是以无罪辩护否认当事人认罪认罚,在“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中,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故全案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亦未在量刑上予以从宽。
(二)矛盾辩护的处理原则
前述已经提到,矛盾辩护由于具备一定优势,将在司法实务中持续存在。但是我们也要有针对性的去除其弊端,更好的发挥辩护功效。其一是慎用原则,慎用并不是不用,而是在合理情况下合理运用,一旦当事人当庭认可辩护人的“无罪辩护”,那么极有可能导致被追诉人丧失从宽处罚的机会。所以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应当合理研判,分析风险,防止得不偿失;其二是需要合理规制,对于辩护人已经参与量刑协商,见证签署同意认罪认罚,却仍然在法庭上做无罪辩护,此类言而无信,出尔反尔的现象应当严厉打击。最后是司法机关需要有着包容态度,由于此类矛盾辩护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效率,可能使得司法机关的大量辛苦归于无效,但是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当需要有一定的包容态度,如果这种辛苦是为了案件的司法公正,那么我认为是值得的,并且是有必要的。
总之,矛盾辩护拥有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权益等优势,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不可否认,它也会导致司法效率降低、争议焦点模糊、影响律师后续工作等弊端,所以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合理规制,当事人坚持慎用原则为主的同时,我们司法机关也要有一定的包容态度。


方雨杰
合肥工业大学在读硕士
润天律所见习生
润天律所
合肥工业大学研究生见习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