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寻衅滋事罪的出罪思维

寻衅滋事罪源起于1979年刑法规定中的流氓罪,当时正是基于对流氓罪入罪的宽泛性和处罚的严重性考虑,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的相关内容分解为若干明确性的罪名,并且全部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寻衅滋事罪就是分解出的若干罪名之一。从立法层面来说,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害,但首先,社会秩序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其次,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标准也难以具体化;再结合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本职工作需要,只要是扰乱了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都可以往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上面去靠拢。这也是寻衅滋事罪被视为一个口袋罪名并在实务中饱受争议的重要原因。当然,我们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不能仅仅看到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名的争议性,更要从中去提取有效信息,解读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出罪事由,充分为当事人做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通过综合分析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笔者总结了几点寻衅滋事罪辩护过程中的出罪思维,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有正当理由的轻微滋事行为
不应被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由于寻衅滋事罪罪状本身模糊性的特点,行为人一旦实施可能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行为,都有可能会被钉上寻衅滋事罪的标签,进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就对寻衅滋事罪的起因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且在第一条第三款中做出了例外规定,认为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指正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将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做了例外规定,该《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由此可见,行为人因为一些正当事由或者合理诉求未能得到解决而采取的轻微寻衅滋事行为,甚至是雇佣、指使他人从事的一些行为,尽管从构成要件上分析可能已经达到了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但因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明确的出罪事由,对该类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进行处罚。当然,若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指正后仍不改正,继续通过寻衅滋事的方式维权的,则仍有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寻衅滋事行为要达到情节恶劣
或造成严重后果才会被认定为构成犯罪
由于寻衅滋事罪本身犯罪构成要件不明确,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因此我国刑法在规定寻衅滋事罪时都明确要求存在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会认定构成犯罪;而对于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要么通过批评教育即可改正,要么可以通过治安处罚进行规制,并不一定全部都要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使行为人一概贴上违法犯罪的标签。
上文提及的两高司法解释中,对寻衅滋事罪的每一类行为的具体表现和严重程度,都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也为我们进行寻衅滋事罪的出罪或者罪轻辩护,提供了方向。例如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一般认为要达到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及有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中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详细解读,我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要达到与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情形达到相类似的严重程度,才能够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但实务中往往会存在着将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泛化的倾向,例如对于一般的随意殴打类寻衅滋事行为,因为造成了一些不好的社会影响,就以情节恶劣为由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样一些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或者仍有辩护空间的案件,我们一定要严加甄别,为当事人争取无罪的结果。
对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加重处罚的理解
是指每次行为都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
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多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人纠集他人从事寻衅滋事行为。首先,从次数上来说要达到三次以上;其次,每一次行为都应该要达到犯罪的标准;再次,行为人的行为未经处理。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当事人的行为才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将要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法定刑相对较轻的
其他犯罪
由于寻衅滋事罪口袋罪的罪名特征,寻衅滋事罪必然与其他很多罪名存在着竞合之处。比如,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类的寻衅滋事行为,就有可能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害的法定刑,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造成轻微伤的,甚至有可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对于一些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类的寻衅滋事行为,可能会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竞合,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同样是一个轻罪,并且情节轻微或者损毁的财物价值较小的,也可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我们在办理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时,如果确实脱罪无望,不一定要拘泥于该罪名本身去寻找辩护的突破口,而须跳出固有思维从其他罪名的角度考虑辩护。如果在被认定确实够罪的基础上做到了罪轻辩护,也不乏为一种成功的辩护方式。
尽管现在很多学者都在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但我们应该看到的是,即便该罪名最终被如愿废除,部分轻微的行为可能不会再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但仍然会增设一些其他的罪名,从而确保一些较重的寻衅滋事行为无法逃避刑法处罚。所以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尽管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口袋类的罪名,似乎很多对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存在影响的不规范行为都可以被认定该罪名;但同时司法机关在认定该罪名的时候也会持一种相对谨慎的态度,防止其案件的认定被社会所广泛诟病。因此我们在进行寻衅滋事类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只要抓住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或是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较轻罪名的时候,即可充分发挥我们辩护律师的作用,为当事人做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
作者:皮兴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