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0551-6789 0002
业务研讨
  • 刑事辩护

    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主观方面与安全管理规定适用的问题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3-13 0



    图片

    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主观方面与安全管理规定适用的问题


    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第二章节中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是在司法实践中的以危害生产安全为由定罪的罪名之一,是责任事故类刑事案件的兜底性条款。相较于其他犯罪,本罪存在以下四个特征:第一,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第二,行为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造成的;第三,事故原因通常是因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安全;第四,违法主体具备特定身份的生产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工作人员。刑法将生产安全犯罪规定为结果犯,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违规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并且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种通过对违法者造成事故后进行惩罚的事后追责手段是能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本罪经过多次修订,规范了法条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但实践中仍存在主体认定、责任认定、安全管理义务区分难等问题。

    图片


    NEWS

    从国家应急管理部获悉。近五年,我国防范化解消防安全风险取得显著成效,国家层面先后挂牌95处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各地累计督促整改火灾隐患4300万余处。五年来,在社会经济总量、城市建成区面积、森林覆盖率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全国火灾形势持续稳中向好,重特大火灾事故起数下降35%。2023年上半年,从发生的事故情况看,一是事故总量下降,二是较大事故下降,三是重特大事故有所反弹,主要是传统的高危行业领域事故较为集中,煤矿发生1起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中建筑业3起、化工2起,道路运输和工贸各1起。表明这些传统高危行业领域仍然是安全整治的重点,另外其他行业还发生多起重大涉险事故。

    本文从一起火灾事故案例进行分析案件判决,分析火灾事故案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事故责任承担等规则。在有众多责任人的情况下,对责任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划分各个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法条索引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案例检索


    通过案例检索探究司法实践中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参见(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0年5月,甲公司经营批发城。2010年12月31日,批发城消防验收合格。杨某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消防安全责任人;刘某文任甲公司副总经理;钟某任甲公司总经理助理;洪某任甲公司工程部电工,并于2013年担任工程部负责人、工程部消防安全管理人。2011年7月17日,乙公司租赁批发城四楼开办乙影院,2012年10月8日,甲公司委托丙公司对批发城经营管理。2013年11月,被告刘某担任丙公司市场部经理。2014年3月10日,甲公司以转让额度为一元钱的形式将批发城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丙公司,但并未变更登记甲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甲公司登记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仍为杨某,甲公司的部分员工进入丙公司工作,丙公司按照甲公司原有人员架构、管理模式继续经营批发城,钟某、刘某共同参与管理批发城。2014年8月,杨某不再领取工资,转投其他公司上班,但没有办理相关辞职手续。2015年2月5日13时43分许,批发城内儿童纵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主机报警。洪某通知安保部灭火但未能及时有效控制初始火灾,并发现其未按操作规定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转为自动模式,致使消防警铃未发出警报声。在火灾当中,乙影院内人群未进行正确疏散,吸入过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至次日13时30分许,火灾扑灭。火灾事故共造成17人死亡、4名消防员受伤、2名群众受伤,过火面积约38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17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钟某、刘某、洪某、杨某、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钟某、刘某、洪某、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被告洪某在事故操作过程中违规切断批发城总电源,导致消防系统无法自动工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社会危害严重,但考虑到火灾直接原因是儿童纵火,另外还存在有关单位和部门消防安全意识淡薄,监管不力等间接原因,且被告洪某等人在火灾发生后参与灭火与疏散人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对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两个争议点进行阐述


    争议点一,单位最高管理者能否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及其主观方面的分析。

    案例中,公诉方认为被告杨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刘某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时也是甲公司的副总经理。甲公司和丙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多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故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告杨某、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杨某的辩护人认为,火灾发生前杨某已辞职离开公司,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有人放火,电影院与公司等相关责任人应分担法律责任。被告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既不是消防安全负责人,也不是消防安全管理人,无须对在丙公司接管批发城之前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负责,刘某并非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与其无关。

    争议点二,本罪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认定方式

    案例中,公诉方认为甲公司和丙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多方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一是安全责任不落实,二是规章制度不健全,三是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四是安全管理不到位。有被告认为灭火救援工作不是其职责,发生伤亡的电影院不是其管理范围。有辩护人认为,甲公司及丙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及时疏散群众,在其所负责的消防责任范围内,未出现伤亡结果,不应对事故的伤亡结果承担责任。


    四、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定义


    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认定常出现“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情况。从我国《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历史沿革来看,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犯罪主体明确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修改,犯罪主体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自然人”,对该罪主体范围作出开放式规定,认为只要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自然人,都有可能成为本罪主体。2015年两高出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做出了解释,本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刑法条文突出强调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表明进行责任认定是特定身份承担的特定职责。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犯罪主体的认定中,要避免离事故现场越远越没有则事故责任的认知局限,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最高管理者的主体资格认定将会影响案件责任追究的层级,对准确划定事故刑事责任人范围具有重大影响。鉴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责任主体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无论其生产、作用性质,则构成该罪。另外,单位实施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可以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对于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关系的理解,参见陈忠林、席若在《单位犯罪的“嵌套责任论”》,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均因其各自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着独立的行为责任,但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成员的意志与行为均互为表里,在客观上看似是整体,承担相对独立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只能依赖于单位才可在刑法上独立存在。案例中的被告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火灾事故虽因他人引发,被告没有直接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但作为生产作业单位的管理人,其不履行和消极履行岗位职责的违规行为与引发火灾事故而造成的严重后果存在直接关系,故其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

    五、根据上述定义可得出案例中的被告确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


    审判法院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根据被告的职位、职责和现实履职情况,认定被告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符合《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但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案件中,犯罪主体的认定争议占比较大。

    (一)从身份上鉴别

    特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履行特定的岗位职责,依照其岗位职责和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从事本职工作。根据《刑法》中相关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特定后果的,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理论上本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参见易益典《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监督过失主体特性主要体现为:一是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具有支配关系;二是监督者处在危险性业务关系之中;三是监督者享有实际的监督权限。

    根据前文论述,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有业务身份,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是因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其作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规定后,造成法定后果。在本罪主体认定中,不论生产作业是合法经营,还是非法经营;无论生产作业单位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否是经过法定程序产生;只要符合《刑法》第134条之规定,实际具有相关职权的责任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以上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案例中,被告杨某作为批发城的前期管理主体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消防安全责任人,擅自离职后,其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身份为变更,法院认为批发城很多违反消防安全法规的行为在其离职前已经实施,在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任甲公司副总经理,在甲公司将批发城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丙公司后,担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批发城的后期主要负责人,对批发城其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是负有责任的,在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甲公司和丙公司职位在杨某和刘某之下的相关责任人员应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范围。

    (二)从安全生产责任鉴别

    单位法定代表人需承担单位消防责任是必然的。根据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案例中,被告刘某为甲公司副总经理、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其应是批发城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批发城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其中当然包括对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任,因此刘某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是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的。而其他相关人员如果对安全隐患不知情,也并不能免除消防安全生产责任。上述消防安全生产责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可因为消防安全责任人的不知情而免除。对于免责事由的认定,参见周光权《客观归责与过失犯论》指出,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在有所预见的情况下遵守注意义务,但构成要件结果仍无法避免的,就不应对结果负责,过失判断和责任形态的过失判断必须分开。案例中的被告钟某、刘某、洪某、杨某、刘某在经营管理作业中负有按照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事工作的义务,是火灾事故案例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

    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学术界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观点二,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观点三,本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观点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的理论分类中若干问题的探讨》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责通常是从现场直接作业人员中查明违反注意义务的人,并由此向上逆推,查明管理者、监督者有无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

    参见刘守芬、申柳华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当无法判定主观罪过时一般会倾向于推定当事人的主观罪过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且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

    对于过失犯罪特点的理解,参见陈伟在《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对过失犯罪的主要特点进行了归纳,首先在论责根据上,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义务转到对回避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从行为无价值到结果无价值的转变;其次在过失犯罪的实质方面,从偏重行为人主观的心理态度向偏重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危害转变;最后,过失犯罪归责理论的标准从宽松转向严格,再从严格到宽松的往复。

    笔者支持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的观点。过失犯罪中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需对行为人对于危险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进行分析。首先,从预见义务分析,预见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指社会一般人基于社会生活经验而产生的注意义务,特别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基于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而产生的注意义务。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法规定中也不难看出,重大责任过失应当是特别注意义务,此类生产作业中的预见义务存在于各种规章制度中。因此,明确行为人的预见义务需从规章制度着手。例如,在另一起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沈某违反吊机安全操作规定“起吊作业时应当将起重吊机支撑脚完全接触地面且保持吊机在合理水平状态”的要求,其在工地违规进行起吊作业导致吊机翻车砸到工地的施工人员。沈某工作时应确认起重吊机支撑脚是否完全接触地面,由于大意而忘记该规定,其应预见到在支撑脚未完全撑住地面的情形下进行起吊作业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未能发现存在个别支撑脚悬空的安全危险。因此,沈某在责任事故主观方面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次,从预见能力分析是否构成责任事故,应当在行为发生的客观条件下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技术能力、精神状况都是断定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据。例如,另一起张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作为起重机操作员的张某,在未认真观察地面的情况下就操作起重机吊钩下落,砸倒在捡拾废钢的魏某并致其死亡。张某在操作起重机吊钩下落的过程中有能力、有条件注意到起重吊机工作危险区的情况,无论从当时客观环境还是从其自身实际状况而言都具备此次事故的预见能力,但因其自信的认为起重机的工作区域内不会有其他人出现而未遵守“先观察后操作”的操作规定,未能及时发现魏某已进入工作区。据此,张某在责任事故主观方面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其避免义务与疏忽过失的预见义务同样要从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去认定。对于事故的避免能力的理解,是指预见危险发生可能性的能力。行为人在工作过程中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同时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七、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间接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规章制度的明知故犯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是持一种反对态度、根本不愿其发生的主观态度。虽然理论界有学者指出在某些重大责任事故中,责任人在行为上积极追求经济利益而违反规章制度,同时对于明知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放任其发生,主观上已构成间接故意。但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则不应将其归责与过失类罪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八、被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与理解

    《刑法修正案(六)》中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替换了原来的“违法规章制度”,扩大了行为人安全生产的义务范围。认为本罪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包括:第一,国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安全生产制度。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两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安全生产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1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2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以上第5条、第8条、第22条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要履行的职责,这类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生产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第二,由行业组织、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这类规章制度紧密联系各行业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各单位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与经验制定安全的管理规范或制度,生产、作业中违反这类安全管理规范同样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第三,被单位所认同的能在生产作业实践中反映安全作业客观规律的操作习惯和惯例。在行业内得到相对稳定和广泛认可的安全生产惯例也能成为安全管理规范的来源,所以对本罪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应作广义的理解。换言之,与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认的生产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均可作为责任事故主体在安全生产作业中安全管理义务的来源。

    (二)被告具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的义务

    在公司管理体系中,管理者的管理职能具体包括以下两点:第一,管理者具有生产作业中支配被管理者的职权。管理者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对被管理者进行生产工作任务支配,被管理者需服从管理者的管理。因此,在生产作业管理体系中,如果管理者按照法律法规或章程确立的要求进行管理,则应追究其相应责任。第二,管理人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实际的享有对被管理者的支配控制权。准确合理的确认生产作业中管理者实际享有控制权的范围,是进行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中分配管理者事故责任的关键,特别是处理管理人权分离的案件。因此,管理者实际享有的管理职能决定其在对重大责任事故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义务。

    实践中对违反单位内部制定的安全管理规定的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合法合规的内部规定可以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安全管理规定。法律法规无法对各行业作业条件和环境都作出最新的具体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企业根据生产、作业需要制定的内部规定更能体现对生产作业的实际指导功能。这类内部规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被同行业同类生产单位普遍认可的安全生产要求就可作为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是提升促进安全生产水平正向发展的方式之一。因此,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合法合规的内部安全管理,是必须遵守的。如果不遵守内部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和严重损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也需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结尾


    综上可知,作为生产作业的单位管理人,其不履行和消极履行岗位职责的违规行为与引发火灾事故而造成的严重后果存在直接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有业务身份,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是因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其作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规定后,造成法定后果。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单位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全权负责,其中当然包括对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任,而其他相关人员如果对安全隐患不知情,并不免除消防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者实际享有的管理职能决定了其在对重大责任事故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义务。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的预见义务需从规章制度着手,预见能力则从行为人的技术能力、精神状况是断定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本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间接故意。安全管理规定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可归纳为,国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安全生产制度;由行业组织、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被单位所认同的能在生产作业实践中反映安全作业客观规律的操作习惯和惯例。

    NEWS

    针对火灾暴露出的教训,参见国家应急管理部发布的学习信息,我们应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集中排查整治重大风险隐患。集中开展消防安全重大风险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针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和重大社会影响的人员密集、敏感特殊、混合生产经营等重点场所,聚焦违规动火施工、违规电气焊、违规使用保温材料和易燃可燃装修等类突出问题,采取发动单位自查、组织基层排查、推动条线联查、深化消防检查等方式,落实严格执法整治、提请政府整治、舆论监督整治、信用监管整治等措施,全力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二,广泛开展警示曝光宣传。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公开报道重特大火灾事故,集中曝光违规施工、违规动火动焊作业及“厂中厂”、转包分包等突出问题。制作生产厂房、医院消防安全专题宣传培训片,结合火灾案例、消防安全常见问题隐患,督促落实责任措施,普及安全防范要点。

    第三,提升消防安全治理能力。坚持“抓大防小”思路,紧盯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高风险场所和经营性自建房等低设防区域以及新业态、新领域,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全链条、全要素、全过程协同防范。


    图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