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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侮辱行为的行为主体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3-0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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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侮辱行为的行为主体


    如今,侮辱行为已从传统空间延伸至网络空间。在网络上,有少部分人通过各种方式欺凌、羞辱他人,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损,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网络侮辱内容的传播者,特指在网络空间中散布侮辱信息的人,他们使得这些信息得以广泛传播,让更多人知晓。由于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扩散效应,使得网络侮辱信息存在无限传播、不断扩张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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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网络侮辱内容转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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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侮辱内容的转发者是传播网络侮辱信息的重要力量。他们的转发行为使得原本限于特定范围的内容得以进一步扩散,危害持续扩大。无论转发者的主观意图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他们传播了网络侮辱信息,每次传播都是一次“发布”,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他们可以成为责任主体。

    在互联网的各个角落,存在着各类社交平台与门户网站。这些平台的运行机制与转发机制各不相同。对于部分社交平台,当网络用户将他人发送给自己的侮辱性信息转发给他人时,他们无法附加个人观点,只能转发原发布者的观点。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复制粘贴”,使得接收消息的人甚至不清楚该内容是原始发布还是转发。此时,转发者使得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进一步扩大,成为了网络侮辱行为的责任主体。

    然而,在另一部分社交平台上,网络用户在转发时可以在原有侮辱性内容的基础上附加自己的观点。是否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责任主体,需要具体衡量该网络用户附加的言论。如果转发者在转发时积极赞同原有的侮辱内容,或者附加其他侮辱性内容,那么他们可以被认定为网络侮辱行为的责任主体。相反,如果转发者发布该侮辱信息是为了反驳其侮辱性言论或其他合法原因,那么他们不应被认为是网络侮辱行为的责任主体。

    以社交平台“微博”为例,一些用户将网络侮辱信息发布者的内容转发至自己的账号主页。在转发时,他们还加入其他侮辱性言论,使得关注该账号的用户都能够看到这些内容,从而扩大了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在这种情况下,该转发者可以被认为是网络侮辱行为。


    二、网络侮辱内容点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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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侮辱内容的点赞者,是那些在互联网上轻轻一点,为侮辱性内容加油打气的行为人。他们的每一次“点赞”,都是对侮辱言论的默许与支持。尽管“点赞”本身可能并没有恶意,但背后的意味却是不言自明的。一般来说,点赞行为并不会有意地扩大侮辱内容的影响力,这些内容仍然只停留在发布者的页面上。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特别是像“微博”这样的社交平台,点赞者的主页会显示其点赞的内容。这意味着,当其他人点击进入该账号的主页时,他们也能看到这些侮辱性的内容。此时,点赞行为就如同转发一般,将侮辱信息从发布者的页面扩散到了点赞者的页面,扩大了信息的传播范围。

    此外,当点赞者拥有一定的影响力时,其点赞行为的危害性会进一步增大。随着“饭圈文化”的盛行,一些特定的APP会为关注者推送他们关心的用户的动态。这意味着,一旦这些用户点赞了侮辱内容,关注者会立即收到通知。在此情境下,点赞行为就像转发一样,将侮辱内容直接推送到所有关注者的视线中。当点赞者有意为之时,他们就成为了网络侮辱行为的责任主体。

    三、网络侮辱内容评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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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侮辱内容的评论者,是那些在已发布的侮辱性内容下发表观点,进一步损害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人。评论者同样是网络侮辱行为的责任主体。在社交平台上,被评论的信息会被推送到信息广场的最前方,这意味着评论者的言论可以使发布或转发的侮辱性内容被更多人所知。因此,评论者的言论不仅出现在发布或转发的侮辱信息下方,而且还会增加这些信息的曝光度,进一步推动其传播。所以,评论者在网络侮辱信息的传播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在判定评论者的责任时,我们需深入剖析其评论性质。网民在互联网上的正常言论,法律不应过度干预,以防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关键在于区分正常的“评论”和“跟帖”行为与网络侮辱行为。当评论者出于恶意侮辱的目的,使用具有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辞时,他们就可能成为网络侮辱行为的责任主体。这类行为往往具有恶劣性质,能引起社会关注,推动事件发酵。如果评论者并无贬损他人名誉和人格尊严的意图,只是因从众或猎奇心理而跟风评论,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往往是无意间参与其中,并不关注事件的发展趋势。


    四、传播者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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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网络用户数量的庞大和信息传播行为的频繁,对所有涉及网络侮辱信息的评论、转发、点赞者进行刑法处罚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但若因此放任违法犯罪行为,可能会引发更严重的社会信任危机和犯罪行为。因此,在认定网络侮辱行为传播者的责任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转发”、“点赞”和“评论”的内容、留存时间、传播范围、主观恶性,以及是否积极“号召”或“煽动”他人加入等因素。此外,传播平台的特点和传播主体的身份特征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微博”、“豆瓣”、“贴吧”等不同平台中,由于各自运行规则的差异,传播范围和影响程度也会有所不同。而在社交平台中,一些有影响力的官方媒体或关注度高的微博账号,由于其广泛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他们的传播行为往往能对事件产生重大影响。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考量,我们才能更准确地判定传播者的责任,从而有针对性地打击网络侮辱行为。


    五、网络平台

    (一)网络平台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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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着为使用者提供接入、上网、信息、数据中心服务的重任。在分类上,网络平台可分为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或是内容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和存储服务提供者等不同类别。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网络侮辱行为责任主体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以及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存在承担帮助犯责任的问题。然而,我认为网络平台可以成为网络侮辱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责任。为了规制网络平台的责任,相关法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和《刑法》第286条都对网络平台提出了积极履行平台义务的要求。网络平台在网络侮辱行为的产生和传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发布者在平台发布侮辱内容,传播者在平台传播侮辱信息,这些都严重贬损了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因此,网络平台应当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对平台中的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筛选,确保网络平台在合法范围内运行,防止违法犯罪信息出现在平台中,并及时纠正任何违法犯罪言论。


    (二)网络平台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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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互联网的海洋中,网络平台作为信息的集散地,对于网络侮辱行为的责任主体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面对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筛选并处理所有内容在实际操作中几乎不可能实现。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也多有前置规定,这让网络平台的责任认定变得更为复杂。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更大的空间和可能性去制止网络侮辱信息的发布和传播。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更新,这就需要我们及时改进制止违法犯罪的手段。在信息网络技术这类高新产业面前,仅仅依靠法律和技术手段是不足够的,我们需要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重视平台内部违法犯罪信息的蔓延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义务在于及时发现和删除网络侮辱性内容,加强对网站的清理和内容审查。在事前监管和事后阻止的共同作用下,我们可以有效减少网络侮辱行为的发生,共同构建一个清朗的网络空间。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具备及时发现网络侮辱言论的能力。随着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涌现,信息发布与传播变得更加便捷,但同时也为违法犯罪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温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对此置之不理,需要采取积极行动,顺应时代需求,对平台上的信息进行监管审查。

    其次,对于发现的网络侮辱言论,应及时处理。及时处理平台上的不法信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义务。例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平台上有违法犯罪信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在必要时协助国家有关机关处理网络侮辱言论。在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时予以配合,这将有助于减少侮辱信息的处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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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青山  

    联系方式:1811993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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