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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界定与分析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2-22 0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界定与分析


    器官移植作为生命科学技术,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法律与道德的问题。

    从法律层面看,法律以保障人的生命与健康为目的,器官移植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然而,供体资源稀少的现状较容易引发犯罪。社会上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资源的稀少促成了犯罪分子的“商机”,一些因贫穷或无知而愿意出卖自己器官的人进行器官买卖活动,使人体器官沦为商品。此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禁止或限制器官移植,这也会引发法律争议。

    从道德层面看,器官移植涉及到许多道德问题,例如供体的权利、器官的分配和利用、器官的来源和去向等。某些人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他人的健康和生命,例如通过器官买卖或强制器官移植等手段获取利益。还有一些人会对器官移植持怀疑态度,认为这是对人的身体和生命的侵犯。


    一、法条索引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的设立


    我国与2007年颁布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该条例明确了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的立法精神,对“器官捐献”、“器官移植”的概念、器官的来源和范围、医疗机构以及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规定,进一步保障了规范人体器官的医疗秩序以及器官移植过程中供体和受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第767号令,新出台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已经在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4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届时,更为合理且细化的条例将会便于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当时实务中是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尽管人体器官的损失对人体是一种不可逆的伤害,器官的摘取形式涉及到人身法益的侵害。但据了解,大多数被组织者基本都是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出卖自己的器官,是存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形。考虑到组织出卖者主观上并不是以伤害供体为目标,因此,将其危害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不合适,最终只能以非法经营罪中“其他”的“口袋罪”来定罪。如此一来,在人权保障已成为人类共识的今天,人权思想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内涵,同时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而将与活体分离的人体器官视为可交易之物有悖于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也不利于法律对于人权保障的价值体现。

    人体器官因特殊的法律属性,导致以故意伤害罪或非法经营罪都无法妥当规制买卖器官的行为。尤其是在医疗领域需弥补当时《刑法》所存在缺陷的情形下,《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设立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该罪设立的意义在于维持正常的器官移植公共医疗秩序,与非法组织卖血罪所保护的法益相同。在《条例》明令禁止器官的买卖,对可供移植的器官要求通过合法途径捐献而来的情况下,器官交易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秩序,其设立目的在于确保器官和组织的非商业化,同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生命伦理。


    三、对“组织”的理解


    (一)“组织”的涵义

    通过查阅《现代汉语词典》得知,“组织”一词具有动词和名词两种词性。作为名词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多与“犯罪集团”等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相似。对于“组织”的名词定义,参见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认为,“有组织犯罪属于一种共同犯罪的形式,因此侧重点为组织中的责任分配问题。”而“组织”作为动词时,主要体现为分则条文中组织型犯罪的组织行为,此时“组织”作为客观的构成要件在每个具体罪名中的含义将影响定罪。

    参见刑法学者董桂文《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认为,“组织行为是一种具有聚合功能的行为,将分散的因素系统化、整体化。通常表现为信息的归纳与采集、人员的拉拢,因而对于人员的组织可以表现为秘密的招募、指挥,甚至是控制。”被组织人员在组织者制定的规则下接受统一管理、有序活动、被其支配,呈现出具有连续期间的整体运作状态,此时的组织行为是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据。此外,某些共同犯罪中也涉及组织行为,如盗窃集团、走私集团的主犯,但是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在盗窃罪、走私物品罪中规定“组织”的构成要件。此时的组织行为仅仅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为犯罪集团的主犯的依据之一。

    (二)被组织的对象

    被组织的对象主要问题在于具体人数如何确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中规定“多人”指3人以上(含3人),但是这一标准不能适用所有的有组织犯罪。参见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成立就与“他人”的数量无关。因此,可以看出刑法根据每个具体罪名的立法宗旨和保护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标准,不能因为同为组织型犯罪就简单地套用对“他人”人数限制的规定。

    按照对“组织”的文义解释,将分散单数的人或事物组成复数形成集体即可。因此,组织的人数规定在2人及以上是适当的。此时还需注意一点,被组织的对象包括人和事物,事物还包括信息,问题在于单个组织者将分散的信息聚合在一起并且具有一定的系统性,能否称之为组织者。比如现实生活中,有人收集、收买等待移植人体器官患者的相关信息和人体器官移植的组织、医院信息,进而获取到器官移植程序全流程的内容,其可以与患者、医院等取得联系散布信息,由后者自行寻找器官的出卖者。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招募自愿提供器官的供体,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卖他人器官并对供体进行“供养”,被动的等待买方上门联系。“供养”器官供体的行为人并没有器官出卖的“门路”,此时,掌握出卖器官途径信息的人员就可以为“供养”器官的组织提供“销路”。以上两种情形中的行为人通过“组织信息”的行为手段,达到了帮助出卖的目的,但并未实施出卖的实行行为,可以按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帮助犯处理。

    (三)信息中介可成为组织者

    刑法学者董桂文指出“组织行为是将分散化的器官交易因素通过组织行为的手段加以聚集,从而使得器官交易的各种因素(如人力资源因素、器官来源因素、配型信息因素等)呈系统化与整体化。”并且“组织”的文义中存在“对事物的收集、管理、控制”的含义,因此对信息的掌控也应属于“组织”的含义。在此基础上,信息中介作为器官来源、配型、供输渠道的收集、掌控者,对于器官交易的成功起到了实质性作用。


    四、对“人体器官”的理解


    从医学的角度分析,器官是动物或植物由不同的细胞和组织构成的结构,用来完成某些特定功能,并与其他分担共同功能的结构一起组成各个系统。但是人体器官种类繁多且十分复杂,很难归纳出准确的概念。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本条款中的器官概念与器官移植规定密不可分,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对界定此处的“人体器官”概念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我国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该条例将“人体器官”限定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而将细胞、角膜、骨髓界定为人体组织。日本出台的《器官移植法》第五条规定“可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包括人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以及内脏和眼球。”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中规定的“人体器官”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想要准确界定本罪中“人体器官”的概念,不仅要以医学上有关“人体器官”的概念为基础,并参考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有关“人体器官”的定义,还需结合本罪第二款的规定做整体的、系统的解释。从立法的本义来看,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之所以仅将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界定为人体器官,而将细胞、角膜、骨髓等界定为人体组织,主要原因在于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在医学上具备特定的功能且自身不具有再生性,它们的存在和功能是否正常都直接关系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而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虽然是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承担一定的功能,但它们的缺失不会直接影响人的生命安全。

    从本罪的第二款来看,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三种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之所以在此三种情形下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充分说明此处的“人体器官”是对人体健康权和生命权极其重要的脏器器官,这些器官一旦切除或摘取将不可再生。未经本人同意或采取强迫、欺骗等非法手段摘取他人这些重要脏器器官的,将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从立法的背景看,本罪正是为了打击那些将他人人体器官作为买卖对象,从中获利的反社会伦理的行为。因此,本罪中的“人体器官”应界定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及胰腺等器官。


    五、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护


    《刑法》第234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中有关禁止摘取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的规定相一致。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身体正在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期,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同时也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绝对保护。


    六、非法摘取尸体器官行为


    由于全球医疗产业对活体器官需求量巨大,供需差距明显,尸体器官便成为器官移植的另一重要来源。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还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同时还侵害公民对自身器官自主决定权在其死亡后的延伸保护。因此,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如某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摘取器官的,其死后无论是近亲属、医师等均不能对器官捐献行使任何决定权。另外,如某人生前未表示同意摘取器官的,按照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需注意的是,必须是本人的近亲属全体共同以书面形式表示,如果未取得本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全体一致书面形式同意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则构成犯罪。


    七、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明确规定,本罪主要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尸体罪相关联。“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本罪仅是针对被组织者主动或是自愿出卖自己器官的情况,对于被强迫、受蒙蔽或者摘取未成年人器官的,应根据伤害程度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于这一款的规定尚存在一个疑问,即摘取精神病人器官如何论处本款没有提及。但考虑到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一样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应受到同等对待。所以,司法解释应明确将精神病人纳入到本款之中加以保护。


    八、本罪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关系分析


    该罪第一款中被组织的器官提供者应是自愿的,第二款的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属于法律拟制,而第二种情况则是对人体器官摘取中存在被害人同意的特殊提醒。

    此外,该罪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是对立的关系。促使人体器官交易的行为是有违社会伦理规范的,所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保护的是器官的不可买卖性,此处所处罚的“组织行为”应是单纯的促进器官买卖顺利进行的行为,不能存在侵犯出卖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此时出卖人应与捐献器官中的捐献者同样,器官被摘取是基于自愿。而如果组织者使用强迫、欺骗等手段组织出卖器官,则超出了“组织”行为的范畴,无法以第一款定罪量刑。但组织者又并非摘取器官的行为人,也就是说其未实施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款所规定的“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与“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是并列的行为手段。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规定:“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为了保障他人的知情同意权不被侵犯,人体器官移植需在自愿、无偿的原则下进行。《刑法》对此作了最后的保障规定,即《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以故意伤害(杀人)罪论处的条文,与同款所规定的“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同样,可以包含“强制、欺骗”的行为手段,也可以包含被害人没有意识的情形。

    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依照故意伤害(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仅完成强迫、欺骗供体作出符合法规的捐献器官行为,只能构成使供体的法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并不必然符合故意伤害(杀人)罪。换言之,只有供体是在非自愿情况下“同意”捐献器官之后器官被摘除,并对供体的身体造成了实质的损害甚至死亡时,才可能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杀人)罪的既遂或未遂。

    根据本罪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分析结论得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建立在社会生命伦理基础上的器官移植监管秩序,通过对本罪第二款侵犯身体健康权的表述,该罪的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关系才更加明晰。


    九、结论


    综合上述全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一词也应包括“介绍、中介”的情况,“组织者”和“被组织者”均不需多人。对于人员的组织可以表现为秘密的招募、指挥,甚至是控制。对于被组织的对象包括人和事物,事物还包括信息,而信息中介作为器官来源、配型、供输渠道的收集、掌控者,对于器官交易的成功起到了实质性作用,所以信息中介可成为组织者。本罪中的“人体器官”应界定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及胰腺等器官。不应把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纳入到本罪的约束范围之内。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权的绝对保护。

    再言之,为解决器官移植所引发的问题还需采取以下四点措施。第一,政府应该加强对器官移植的监管,制定严格的法律程序和标准,从而打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不良社会现象,稳固社会秩序,使得器官移植更加公平公正。第二,我们应该加强对公众的道德教育,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责任感,避免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他人的健康和生命。第三,我们应该加强科研和技术发展,探索新的器官来源和替代方法,提高器官移植的成功率和安全性。第四,我们应该建立透明的监管机制,确保器官的来源和去向清晰透明,避免黑市和非法交易的发生。总之,器官移植是一项重要的生命科学技术,但同时也涉及到法律和道德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保护人们的生命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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