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于刑事犯罪的角度如何认定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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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第一个罪名,同时还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节中的兜底罪名。准确理解把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与非罪,不仅能够提升法学理论功底,还能提高实务工作者的办案能力。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体内容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产品的性质确定,能够确认行为人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仅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这对行为人来说意义重大。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布。1993年7月2日,《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公布,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作为一小类犯罪加以规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由此,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前提的判断伪劣产品性质的标准。
虽然以《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作为判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前提条件,并且明确“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但是将《产品质量法》所保护的法益视为《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法益,使《刑法》作为一部部门法,丧失了其独立性,更重要的是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做法,就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进行判断,若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劣产品,结合考虑销售金额是否达到五万元,达到就进行刑事处罚。这也就是“‘前置法定刑’与‘刑法定量’的二重判断结构:前置法违法(违法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可罚的违法性(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刑事违法。”
然而“前置法定刑”与“刑法定量”的二重判断结构,并不能解决“知假买假”如何处罚的问题。行为人销售的是“假货”,已经符合《产品质量法》中的伪劣产品,若行为人销售的“假货”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那么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但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购买者“知假买假”,均不会认为应当判处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将购买者是否受到欺骗,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重要考量因素。
由此可知,“前置法定刑”与“刑法定量”的二重判断结构存在重大问题。《产品质量法》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前置法,与《刑法》在立法目的、保护程度有重大差异,前置法不能逾越自己的位置,在犯罪的认定上替代《刑法》。
因此,是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应根据创设该罪名的目的、意义,对其进行独立判断。不能仅依据《产品质量法》判断其为伪劣产品后,结合销售金额是否达到五万元,若达到就进行刑事处罚。这种操作方法,不仅丧失《刑法》的独立地位,更会导致刑罚手段被滥用。
“前置法定刑”与“刑法定量”的二重判断结构,在前置法与刑法如果在规范目标不一致时,根据前置法判断出来的结果,必然是不符合刑法判断结果的。例如,《产品质量法》对伪劣产品的判断标准就必然与《刑法》的伪劣产品判断不一致,如果完全一致,那么《产品质量法》或者《刑法》必然中关于“伪劣产品”的规定,必然有一个是多余的。
周光权认为“应当在坚持刑法和前置法都必须共同维护法秩序的统一的前提下,承认刑法上的违法性有其自身的特点,不宜主张犯罪认定必须绝对地从属于前置法,或者在“质”上从属于前置法。”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对伪劣产品的性质,应当独立于《产品质量法》,不能认为违反《产品质量法》中关于质量标准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然,笔者也承认,如果不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标准的行为是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但从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到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这两种是不同性质的行为,造成的法益伤害、处罚的严厉程度、对行为人造成的后果都是完全不同。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类案件时,不仅需要审查产品是否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还需要审查产品是否属于《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尤其需要注意,在对伪劣产品进行刑法属性上的判断是,应当“结合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刑法规范的目的进行实质性、限定性解释,以确定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这是实质违法性论的基本立场。”
《产品质量法》是规定产品质量的行政标准,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产品质量的统一监管。《刑法》是为所有法律提供制裁的保障,是最严厉、最靠后的惩罚措施。《刑法》只有在其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按照犯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法益,通说认为是,管理制度或者是秩序。但无论是管理制度,还是秩序,都认为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是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的权益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次要法益。如果一个产品,只是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伪劣产品,但是该产品并不会对他人造成身体健康或者其他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就不能认定其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
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第2款规定“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若产品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明的产品或者在包装上注明的标准,则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伪劣产品,这些伪劣产品并不会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甚至存在产品说明中的标准是高于国家标准的情况,即使该产品因为不符合厂家在包装上标准的标准,属于“伪劣产品”,但该“伪劣产品”的产品质量还是高于国家标准的。
此时,若是将行为人销售的高于国家标准的产品,定性为刑法中的伪劣产品,并且因销售者的销售金额已满五万元,将其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即使是一个“法盲”也不能接受,甚至会导致民众对法律的质疑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
“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的解释,需要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解释,不能仅凭产品质量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要求,结合销售的金额,得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结论。这种处理方式,会导致《刑法》的处罚范围扩大,不利于中国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更会损伤司法的公信力。
作者介绍
戴静飞律师 联系方式18221318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