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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的困境与模式构建

一、研究背景


二、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实务困境


(一)辩护律师易受掣肘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主要集中于一审前,更多的是代表嫌疑人与司法机关进行协商、沟通。但是由于共同犯罪嫌疑人较多,各嫌疑人并不当然聘请同一律师,这就导致了个体辩护律师在辩护时不如单人犯罪类辩护容易控制。由于各辩护律师能力、资源、对待案件态度良莠不齐,这也直接导致了其对待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立场,尤其是案件存在极大争议,面临无罪辩护和轻罪辩护的抉择时候,各辩护律师的选择差异更加明显。这种差异也极大掣肘了想有所作为的辩护律师,部分辩护律师经验不足,往往过度“顺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在于说服当事人认罪认罚,而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则被检察院作为压迫其他辩护律师的“工具”,明里暗里要求他们尽快进行认罪认罚。
(二)部分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
共同犯罪案件并不当然全部认罪认罚,极大可能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而另一部分拒不认罪。尤其是主犯,不认罪的概率更大。此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面临复杂情况。其一,部分嫌疑人拒不认罪在某种程度昭示着案件仍然存在争议,这与认罪认罚适用的前置程序——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显然有悖;其二,如果部分认罪,另有部分认罪,如果简单直接适用“从宽”,在量刑方面可能存在失衡,这与群众的简单司法认知有冲突,可能会导致舆论发酵和司法权威的丧失;其三,由于共犯关于认罪认罚的认知和程度不同,经常性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虽然这可能是法院综合考量的结果,但是极大可能会引起同案犯的质疑和不满,同等参与一个案件,最后量刑却相去甚远,他们会采取上诉、信访等手段,不仅严重阻碍司法进程,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也未能达到。
(三)合并审理与分离审理之争
单独犯罪和认罪认罚一致的共同犯罪,并不会存在此类问题,通常会采取合并审理,达到节约资源的目的。但是一旦存在共犯认罪认罚不一致的情况,该类矛盾就会出现。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既然已经选择认罪认罚,自然会倾向于适用简易程序,尽早结案,避免被案件拖累。但是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则更倾向于适用一般程序,由法院进行实质审理,从而做出期冀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但是对于合并审理还是分离审理则并未规定。目前司法实务中也基本依据一些语焉不详的法律规定,比如1984年《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提出了办理共同犯罪特别是集团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的观点;2012年“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可以”与“在其职责范围内”两类模糊词句,在实务中也基本无法明确;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5条、第220条明确同案共同审理,要求分案审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为前提,“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总之,关于部分认罪认罚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在实务中仍然以法院自由裁量为准,并未有明确的标准。
(四)共同犯罪中证据效力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中证据适用更为复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签署的具结书是否具备证据效力,不难说明,具结书对于法官的认定具有较大的心证作用和降低案件侦破难度。因此,有专家认为有观点认为应将其视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甚至认为即使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可能作为其曾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且也有人认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所签署的具结书也对其他并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具备证据效力;此外,《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在实际审理中,由于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其供述往往被视作证人证言,此时就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口供两类证据,则可以进行定罪。但是关于认罪认罚被告人的相关证言、具结书是否具备证据效力,也有人持反对意见。

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困境的回应


(一)认罪认罚需出于自愿,严禁“诱导”
认罪认罚制度一定程度会弱化侦察与审判中的对抗力度,更趋向于柔和。部分被告人为了实体和程序上的“从宽处罚”,往往与检察人员存在某种交易,甚至“虚假招供”的现象也频频发生,被以此利用来压力其余尚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司法人员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实质审理和侦察,不能完全效率至上,更不能降低对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要求。
(二)保障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权利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除了司法机关与辩护人之间的角力之外,还有被告人之间的博弈。因此,量刑建议的提出不应该完全取决于公诉方,也应当积极鼓励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积极的阐释,同时,为了避免先行认罪认罚对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消极甚至错误的举报,也应当允许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对其进行自证,同时对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出自身不同意见。从而使得法院获取更多信息,来衡量量刑建议的准确与否。
(三)严格适用“分案”和“并案”规则
现阶段,部分司法机关为了追求高效,加快结案进程,往往将不愿意认罪认罚的主犯和愿意认罪认罚的从犯进行分案处理,从而提高结案率。但是这一定程度违背了相应制度,两高一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曾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进行过说明,而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中更是强调了共同犯罪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则上应并案处理。因此,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则或者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应当遵守该规定,不能为了效率,而忽视制度约束。
总之,共同犯罪的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存在着辩护律师易受掣肘、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不确定以及合并审理与分案处理的矛盾。因此,未来的立法规制和司法实务应当严禁“诱导”认罪认罚,保障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权利、严格适用“分案”和“并案”规则等方面努力。


方雨杰
合肥工业大学在读硕士
润天律所见习生
润天律所
合肥工业大学研究生见习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