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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界分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1-0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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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界分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是实践中具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随意殴打型”的违法行为如何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罪位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寻衅滋事罪位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能够看出,在立法上两罪侧重保护的法益不同。寻衅滋事罪侧重保护公共秩序,故意伤害侧重保护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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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源起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现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根据其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罪主要包括四种行为类型:其一,随意殴打型;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其三,强拿硬要型;其四,公共场所起哄型。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系故意,主体系一般主体这毋庸置疑,二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体和客观要件。


    (一)客体


    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单一客体,保护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即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等。而寻衅滋事罪则主要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同时也兼顾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中公共秩序不仅包括现实生活中的秩序,也包括互联网秩序。但公共秩序不完全等同于公共场所秩序。


    (二)客观要件


    1.随意殴打型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体行为包括: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但仅有上述滋事行为不足以定寻衅滋事罪,还需符合“情节恶劣”的条件,主要包括: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一定是“随意殴打型”。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上述行为若要达成本罪,还需符合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四种: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群体的;

    (3)采用言语、文字、短信等方式侮辱、辱骂他人的;

    (4)足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3.强拿硬要型


    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强拿硬要”: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2)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造成他人围观或者惊扰他人的;

    (3)多次强拿硬要或者强拿硬要多人财物的;

    (4)其他严重情节的。


    故意伤害罪:因不保护财产法益,因此无此行为类型。


    4.公共场所起哄型


    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公共场所主要包括: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同时,在衡量该行为类型时还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故意伤害罪:因本罪保护的法益不包括社会公共秩序,故无此行为类型。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的区分


    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往往依赖于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下是一些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实践方法:


    (一)区别行为发生的场合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通常会采取一些与公共秩序相关的行为来发泄情绪或者寻求刺激,例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陌生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等。这些行为不仅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造成一定的破坏。相比之下,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要关注的是伤害他人身体,并不一定与公共秩序有关。


    (二)确定对象是否特定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通常会在公共场所或者日常生活中,采取一些没有明确针对性的行为来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制造事端,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则通常会针对特定的被害人,采取针对性的暴力行为。因此,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也可以帮助区分这两种罪名。


    (三)判断行为是否有预谋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在一时冲动或者寻求刺激的情境下采取行动,行为通常没有经过事先计划和预谋。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通常会有事先的计划和准备,比如制定伤害的方案、购买凶器、研究目标的弱点等。


    (四)分析事件起因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因为一些琐碎的小事或者一时冲动而采取行动,一般表现为“小事化大”“小题大做”,甚至属“事出无因”的范围。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因为存在一些较为严重的矛盾或者纠纷,导致行为人产生了伤害他人的意图。


    (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寻衅滋事罪因源起于流氓罪,故此有流氓罪的特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常出于寻求刺激、满足不良心理需求等“流氓”动机采取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则通常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三、二罪的法律后果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入罪标准上有竞合之处,在量刑上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重于寻衅滋事罪。其实不然,在行为人“致一人以上轻伤”的范围内,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故意伤害罪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寻衅滋事行为人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对故意伤害行为人致一人以上轻伤,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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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 洋

    执业律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联系方式 183-2665-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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