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审查起诉阶段
辩 护 词
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合法权益,切实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现就本案补充如下辩护意见:一、案涉智能手表具有合法性与合规性,不属于窃照专用器材
(一)案涉智能手表具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认证)、商标注册证、进网试用批文、检验报告CCC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进网试用批文、检验报告是为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而设立的强制性认证制度,是国家对产品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的严格要求,意味着案涉智能手表符合国家标准,并且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和认证。在案证据(某某卷P13-44)对此有详细记载。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足以证明案涉智能手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智能手表在诉讼证据卷(某某卷242页)具有实物图片。通过对比可发现,侧面摄像装置大小接近1厘米,与周边装置(右侧旋钮)处于同一平面上。该摄像头与同类型智能手表、智能手机前置摄像头造型、大小相似,从外表上极容易被发现。并且,侧面摄像头安装在智能手表主体结构上,大小与手表相匹配,相较隐藏在打火机、车钥匙、插线板等物品中,伪装的摄像头有本质区别。因而,不能仅根据摄像装置大小、位置,认定案涉智能手表侧面中部摄像头具有隐蔽性。(三)案涉智能手表具备多种使用属性,不符合窃照专用器材的专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窃照专用器材是指专门用于偷拍、偷录等非法用途的设备,并专门用于窃照活动的器材。最本质的特征在于:超微型化、高隐蔽化、高效能和迷惑性,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进行使用作为主要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内嵌在插座、打火机、充电宝、眼镜等内具有拍摄功能的器材认定为窃照专用器材。这些器材原本就不具备拍摄装置、拍摄功能,将摄像头内嵌在上述器材上的行为,明显是改变了上述器材的使用属性。此外,案涉智能手表的设计和制造初衷出于合法用途,具有明确的合法应用场景。例如:通过爱奇艺、优酷、腾讯等APP观看视频、通过喜马拉雅APP收听有声书、APP视频通话、微信视频通话、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其中,视频通话、扫码支付等功能必然需要摄像头,摄像头是满足智能手表诸多功能的辅助性装置,而非为达到窃照目的额外增加的装置。同时,案涉智能手表为普通电子产品,其设计、功能及用途均符合国家规定,且未具备窃照专用器材的特征。赵某某销售的产品范围明确、用途合法,不存在任何非法功能或改装,更未改变案涉智能手表的使用属性。因而,认定案涉智能手表属于窃照专用器材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四)息屏拍摄功能本身不违法,销售过程中未宣传或默许非法用途息屏拍摄功能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提供更方便的拍摄方式,尤其是在低光环境或需要快速抓拍的情况下。这种功能允许用户在屏幕息屏时仍然能够拍照或录像,从而提高用户在拍摄突发事件或精彩瞬间时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例如:遇到突发事件或想要记录快速移动的物体。该功能本身并不违法,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禁止这种行为。并且,在已知的部分智能手表上亦有息屏拍摄功能。诉讼证据卷(某某卷204页、215页)能够证实,在销售过程中对于具有息屏拍摄功能的介绍,仅限于购买者保护自身的目的。其余聊天截图,也只是针对客户的问题进行解答,并未有宣传、介绍、诱导或默许购买者可以用于非法用途的意图。(五)不应当以购买者的使用方式认定案涉智能手表的属性如前所述,案涉智能手表具有合法性与合规性。销售时提供多种功能,如时间显示、健康监测、通知提醒、在线支付、实时视频通话等,这些都是其固有属性。即使购买者不使用这些功能,智能手表的本质属性依然存在。例如,行为人在商店购买水果刀,水果刀本身的固有属性是削水果,即使行为人用该水果刀伤人,改变了水果刀的使用属性,也不应当追究销售水果刀商家的责任。因而,本案在认定智能手表的属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而不是仅仅根据报案人以及证人的使用目的,认定案涉手表的使用属性是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二、本案定罪证据明显不足,无法认定赵某某构成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认定赵某某无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所销售的智能手表是否构成窃照专业器材,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和赵某某的法律责任。然而,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意见收集和运用的资料不充分,认定案涉智能手表使用方式系以偏概全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案情相关笔录材料,检材以伪装或隐蔽方式使用,属事实依据不充分。在案证据中,仅有两份言词证据与其意见有相关性:其一、报案人孙某某购买案涉智能手表本身就是出于偷录偷拍的意图,由于未找到其想要偷拍的赌场场头,而举报案涉智能手表具有偷拍偷录功能;其二、证人周某某陈述,其根据公司老板的指示,购买案涉智能手表用以考试作弊,因试验后发现拍摄功能太过模糊,而放弃使用。前述两人购买手表想实施违法行为,也均未得逞。与之相对应,案涉智能手表销售出300台左右,并无其他购买者证明购买案涉智能手表是想要实施违法行为;在数量对比上,不能认定销售该手表的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据此认定销售者的目的。因此,鉴定意见仅仅根据个别报案人、证人的陈述直接推定,销售出的案涉智能手表均是以伪装或隐蔽方式使用。其依据不充分、结论不客观,是明显的以偏概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载明:“……选择打开“相机”功能。将检材的微型针孔式摄像头正对“某某省窃听窃照检验鉴定专用示图”拍摄,可通过检材屏幕看到实时画面。实验过程中,检材无声光、文字、震动等明显提示。”上述功能检测只能证明,案涉智能手表侧面摄像头具有息屏拍摄功能。若将“检材”置换为同类型智能手表、智能手机、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等具有摄像功能的产品,均能通过上述功能检测方式得出相同结论。因而,鉴定意见的结论显然是不公正的,不能据以定案。涉案手表的摄像头并非“针孔”,而是有米粒大小且肉眼明显可辨;摄像头的周边装饰导致摄像头设备显而易见,根本不是隐蔽设置,反面是突出、显眼的外形设置。详见手表照片:因而,鉴定意见的表述,违背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赵某某未对案涉智能手表改装、改造,销售具有息屏拍摄功能的智能手表系原厂自带功能在案证据CCC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进网试用批文、检验报告(某某卷P13-44)、证人证言(某某卷P7-9)证实,案涉智能手表的息屏拍摄功能系出厂自带功能,并可以通过后台联网功能自动升级,取消息屏拍摄功能。上述证据结合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三人的供述,足以证明赵某某从厂家进货再销售给王某某、马某某的是原厂货,未对案涉智能手表的外观、功能等进行改装或者改造。截至目前,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智能手表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或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赵某某的销售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也未对社会秩序或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同时,案涉智能手表属于市场正常流通的商品,其功能和用途符合消费者需求,且已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查和认证。禁止销售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还可能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客观证据表明,赵某某在销售案涉智能手表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确认产品具备CCC认证,并确信其属于合法销售范围。赵某某从未销售任何违法产品,更未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完全基于合法经营的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或过失。三、生产商及同类销售商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应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涉智能手表的生产商、销售商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上述公司处于“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状态。截至目前,该公司仍然能正常进行民商事活动,未因生产、销售案涉智能手表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案涉智能手表生产并销售的厂家都未被认定为犯罪,赵某某的销售行为更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比如小天才儿童智能手表,是由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与销售的,该公司隶属于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是一个专注于儿童智能产品的制造商。再比如JEEP智能手表,是由中国境内表业上市公司,飞亚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与销售的。上述两款智能手表,较之案涉智能手表,在外观造型、模式、功能、参数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任何人若有不法目的,亦可通过上述两款智能手表行违法之事。(三)将此类生产、销售行为作为犯罪打击,将产生负面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本案坚持追究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显然属于扩大刑事打击面。从司法资源上看,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及执法成本,过度消耗司法资源。从法律适用上看,可能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引发公众对法律公平性的质疑。从行业经济上看,会对整个智能手表的生产、销售行业的经济带来负面影响,存在误伤合法行为、抑制企业创新和发展的情形。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案涉智能手表的销售符合国家规定,原厂具有的息屏拍摄功能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侦查机关以赵某某涉嫌犯罪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注:尊敬的读者,感谢您的阅读。如果您认可本文,欢迎转发到朋友圈,让更多的人看得到。大家的支持,是我不断前行的动力,感恩有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