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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中“过度维权”行为
与敲诈勒索罪的析分

一、研究背景



二、“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罪
的争议焦点


所谓“职业打假”往往意指“知假买假”,即消费者明知道所购买的产品为假货,或者存在质量瑕疵,但其为了谋取利益或者其他不正当要求而多次购买该商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要求获得高额赔偿。而敲诈勒索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或者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不难看出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之间存在某种相似特征,职业打假极易转化成敲诈勒索罪,如何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是当今司法实务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文通过综合司法实务以及部分学者的观点和自己的一些理解,拟从消费者身份界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举报方式是否属于威胁手段等三方面予以区分。
(一)“职业打假”是否属于消费者?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进行定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是这种定义模糊不清,对于“生活消费”这一名词也未做明确解释,职业打假人是否具备这里所说的消费者身份也没用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关于“职业打假”是否属于消费者,学界以及司法实务基本存在三种观点:肯定态度,否定态度以及折中说(所谓的视情况而定)。持肯定态度的理由:消费者身份本身就是一个客观界定,只要买卖双方完成事实上的交易行为,就足以形成消费者和经营者,而不应该考虑其消费的本意或者目的,否则,以杀人为目的购买刀具难道也应该追究其意图?这显然不合理,也造成了法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的恶性后果。并且法律之所以在消保法和食品安全法中设置惩罚性赔偿的举措,主要是考虑到了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需要出台相关措施予以保障。
而持反对态度的则认为:职业打假人的购买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不仅违背了市场经营的诚实守信原则,也违背了普通大众的道德准则,他们故意利用商家无法尽到全面注意义务的漏洞,在消费后进行维权索赔,并且具有多次频繁的特征。这种做法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法律对此予以支持,显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实现。而折中说则从职业打假的规模入手,刘保玉、魏振华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赌博罪的规定,参与赌博的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偶尔参与的情形不构成赌博罪;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呈现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主要谋生手段的,才构成赌博罪。运用类推解释,如果职业打假以索要赔偿为目的,并且形成了规模化、产业化等现象,比如成立的打假公司,部分负责找寻“假货”,部分从事谈判,另有部分则进行诉讼举报等,则不应认定其为消费者;而如果只是个人行为,并没有形成规模化,那以索赔为目的打假,并没有超出“为生活消费”的范畴,仍然可将其归纳为消费者。
就我本人而言,我认为对于消费者定义不能过于限缩,可以从立法本意予以佐证,2014年,新消保法出台,在此之前修订的草案中有学者就提出对消费者概念予以限缩,从而打击日益猖獗的“职业打假”行为,但法律委员认为,对“消费者”的表述涵盖范围较宽,可以为法律适用留有余地,因此暂不修改,另外,从2019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着手在食品、药品领域以外,对知假买假群体进行规制,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打假行为。因此,食品、药品领域仍然是重点打击对象,基本上对于该领域的打假索赔都能得到支持,但该领域以外的,则需要综合其主观目的,即单纯以打假盈利为目的,或者索赔人仅就商品的外包装存在瑕疵或者缺陷进行诉讼的,如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进行标注,或缺少中文标明等,法律并不会支持其诉求。从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不难看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法律基本予以较为宽松的界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消费者和震慑售假经营者。
(二)职业打假人的索赔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是职业打假转变为敲诈勒索罪的前置条件。部分学者认为职业打假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此类职业打假人明知所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仍然主动购买,并且存在主动寻找此类商品的不良动机,这与普通消费者无意购买到假货进行维权有着本质区别,并且其要求赔偿的损害依据与事实并不符合,其根本上并未因使用或者拥有商品而造成损害,而借此机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以形式合法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职业打假人的维权索赔行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而反对者则认为,职业打假人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上都具备法理依据。实质上,因为经营者自身贪利或者失误而导致其所售卖的商品具有瑕疵,该瑕疵并不是因为购买者所导致的,不应将该瑕疵的错误转嫁至消费者;形式上,打假人所要求赔偿是依据消保法和食品安全法,有法律予以支撑。
本人认为,认定打假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入手,所谓事实依据是打假人所购买的商品是否真实存在瑕疵,而不是购买者刻意撰造,比如篡改生产日期等;其次,打假人的索赔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应当以商品存在瑕疵为由予以索赔,而非其他事项,比如有消费者以其购买的产品所在公司存在贪污贿赂为由提起索赔,这显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曝光等方式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要求的“威胁、要挟”手段
该争议的确定对于解决此类矛盾具有极大意义。消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投诉、仲裁、调解和诉讼的途径解决与经营者的纠纷。问题出现在,如果消费者向媒体予以曝光是否可以构成威胁、要挟。有学者认为应当构成,理由如下:其认为职业打假人通过媒体予以曝光的行为本质上并不是维权,而是借舆论发酵的机会索取高额赔偿,由于舆论传播速度快,甚至会引来执法者的加重处罚,从而对企业经营产生恶劣影响,以此来使经营者感到恐慌,这种做法足以压制经营者,使其产生心理强制,达到压迫其反抗的程度,应当构成这里的威胁和要挟。而反对者则认为通过舆论曝光只是消费者为了消弭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差距,通过该类手段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并且商家之所以会赔偿,并不是其内心的恐惧,而是其商品本身的瑕疵,所以并不能构成要挟。
就本人而言,我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威胁、要挟”应当根据打假人的曝光内容是否正当,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打假人仅仅就其维权的基本事实和概况予以公布,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威胁,但是,如果在曝光中予以夸张、恶意丑化等,对经营者名誉权造成严重影响,则可能构成要挟。


三、个人观点


本文首先通过研究职业打假的形成由来以及消保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的立法原意来探寻立法者对于职业打假的态度:对于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应当持扩大解释,不宜限缩;其次,在非法占有目的上,本文得出结论,如果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则不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反之,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最后是关于曝光等维权方式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曝光的内容:即是否存在夸张和虚构内容,如果没有,则仅仅是其获得有利地位的手段,反正,则可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方雨杰
合肥工业大学在读硕士
润天律所见习生
润天律所
合肥工业大学研究生见习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