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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某被控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辩护词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5-04-2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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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某被控伪造公司印章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年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辩护工作。为切实履行职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年某所刻制的印章均具有显著的“2”标识,其行为不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首先要厘清:"《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公司印章罪'与'私刻印章'存在本质区别"。伪造和私刻两个概念不能混淆。所谓的伪造,是指具有以假乱真的目的来制作印章,从而扰乱经济秩序,侵害被伪造印章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而本案中,年某被指控所刻制的印章均在印章中标注了显著标识“2”。由此表明:

    (一)年某在主观上不具有以假乱真的目的,不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观要件

    年某刻制印章时标注了显著标识“2”,是特意与原刻章进行了明显区分,并非是为了以假乱真混淆昊华公司的印章,客观上已与原印章形成明确区分,故可排除其主观上'以假乱真'的故意"。

    (二)年某制作的印章在客观上不能够产生以假乱真的后果,不符合伪造印章罪的客观要件

    伪造印章客观上应当达到让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后果,但年某刻制的印章带有(2)的标识,具有交易常识的对方,都不会产生错误认识。交易相对方对于此类印章均能够明确辩明,不是企业的备案印章。

    (三)刻制的(2)号章不会产生实质性的社会危害

    年某刻制的(2)号章,不会导致他人产生对实际交易人错位的错误认识,这种行为不会产生实质性的社会危害。正如我们如果使用人民法院 2 号章去执行公务,显然不会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这是完全相同的。

    理论上,对于伪造并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印章,是不能够认定为犯罪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生产“魔术币”的案件可供参照。行为人印制的图案高度类似于人民币的纸币,但是在其正反面印刷了十分显著的“魔术币”的字样,虽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货币立案侦查,后因其制作的纸币因具有明显区别于人民币的字样和标准,最终未被作为犯罪处理。

    二、根据本案证据,年某刻制合同专用章(2)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私刻,更谈不上伪造

    (一)刻制合同专用章(2),应当被认定为昊华公司授权年某使用该印章的当然范围之内

    本案中,年某一方和文某一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明确约定,年某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2)”(简称“2号合同章”)。

    因为授权使用的是特定的“2号合同章”,使用是以存在该章为前提。如果昊华公司不刻制、也不让年某刻制,便直接阻断了年某使用2号合同章的可能,该约定毫无意义。

    因此,如果将“可以使用”解读为:“只能使用,没有授权刻制”,犹如许可别人吃饭,却不允许别人做饭,是违背常理、违背诚实信用的解读,应当为我们法律人所不取。

        鉴于昊华公司始终没有刻制2号合同章,因而应当将其许可制作理解为许可年某使用的当然范围之内。

    (二)昊华公司的律师在证言中关于可以同意刻制合同章的自认应当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依据

    昊华公司代理律师证言称:其给文某提了三点指导性建议,一、原则上不能刻章。二、只能刻合同章且要准备齐全刻章手续。三、财务章绝对不允许对方拥有。

    作为被害人一方证人事后的说辞,该证言中承认年某是可以刻制合同专用章部分,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依据。相反,其中财务章绝对不允许对方拥有的内容,因其存在利害关系,且并不能证实文某会遵从律师的建议,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依据。

    (三)现有证据表明,文某对年某持有并使用合同专用章(2)的行为是明知的

    1、年某在昊华公司2号生产线存在大量公开的交易行为。

    年某自开展生产以来,不仅稳定公开的使用合同专用章(2)与交易方签订购销合同,更有频繁的化验、对账等日常行为,但昊华公司多次声称不清楚年某的交易行为,显然是罔顾客观事实,且难以自圆其说。

    2、昊华公司的开票行为表明文某对年某行为是认可的。

       (2020)皖0603民初4595号判决书中载明:庭审中昊华公司承认以该公司的名义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而这次发票恰恰是为年某的销售行为而开具。另外,昊华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给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商品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由此表明,昊华公司对年某以昊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明知的、认可的。

    3、文某报案明显是意图借助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

    检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年某与昊华公司以往的诉讼中出现相应的争议时,昊华公司虽曾怀疑年某私刻印章,但未向有权机关举报核实,其所称的登报声明,也是在合同签订后的声明,未提及公司印章的真假,故人民法院并未采信昊华公司的辩解。

    文某接收到法院传票,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后选择报案,其报案的初衷是为解决昊华公司的民事法律纠纷。

    综上,如果认定年某私自制作合同专用章(2)显然是违背证据、违背情理的。

    三、关于财务专用章(2)部分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

    (一)年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私刻2号财务章,系为达成认罪认罚协商而进行的妥协,协商未果后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依据

    基于证据冲突,辩护人第一次庭审前与公诉人协商:仅以2号财务章对年某定罪,并对其判处三个月左右刑罚。此后,辩护人建议年某认可其私自制作2号财务章,从而获得从宽处罚,早点回家过年。在此基础上,年某庭审中承认该行为,是基于妥协而作出的让步。

    现因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就认罪认罚未能达成一致,本案不应当将其为妥协而承认的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而应当采纳其修正的辩解。

    (二)文某陈述前后矛盾、违背常理,真实性不足以采信

    文某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允许年某需要盖章时可以找他、后来又承认合同中同意年某对外使用合同专用章(2),但需要年某提供担保人才给他刻章,其前后说辞相互矛盾。

    同时,2016年文水项目中,文某陈述怀疑过年某私下和文水项目签订供货合同,但未进行核实,做法明显违背情理,并且其多次提到有合同、有录音,却无法找到提供证实。文某全案陈述,不难发现其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的真实性明显不足以采信。

    (三)年某辩解刻制2号财务章的主要目的是内部结算所需要,也是文某明知,辩解符合情理与常识,本案不能排除这种可能

    对比全案文某、李某多次相互矛盾的陈述,年某多次陈述前后一致,符合逻辑和情理,更具有真实性。在双方陈述均暂无相关书证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轻信文某等人的一面之词。

    即使最初签订书面合同时双方未就刻制财务专用章(2)达成一致,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面对没有财务章无法结算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昊华公司准许年某刻制财物专用章(2)的可能性。因此,年某前后一致的辩解真实性不能排除。

    四、年某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刻制有显著区分标志的(2)号章,从期待可能性理论看,不能认定为犯罪

    (一)没有(2)号章年某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年某与昊华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租赁昊华公司2号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对外签订合同,对内核算过程中都需加盖昊华公司印章,否则,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二)年某基于正常经营需要刻制(2)号章,其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年某作为一位外来投资者,在其所投资的昊华公司2号生产线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不持有印章没有办法经营。在昊华公司同意其使用印章,却不为其刻制印章的情况下,其选择了刻制明显有别于原印章的(2)号章,本身是出于自助的目的。正如我们不能期待,一个人被饿死都不去偷面包,我们也不能期待年某停止经营都不采取相应的自助手段,因此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

    五、即使年某的行为构罪,依法应予从宽处罚

    (一)年某使用的(2)号章,具有明显的区别标识,足以说明其不具有致昊华公司承担债务的恶意

    在昊华公司明确授权使用合同章但未提供章的情况下,年某选择刻制专门明显标识(2)号的印章,以此与昊华公司进行区分。在此后产生的各项民事诉讼纠纷中,年某明确表示其欠下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不会推向昊华公司承担。

    同时,债权人、债务人都有识别的基本常识与义务,因此,年某使用的(2)号章并不是牵连昊华公司承担债务的理由,年某主观上不具有造成昊华公司损失的故意。

    (二)年某为正常生产经营进行的自救行为并无社会危险性

    年某以叶某为名义投资人与昊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署了《租赁投资合作协议》,在该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昊华公司将公司自有的名称、资质、账户、二号合同章同意给其使用”,在经营期间,年某投入了1000万元左右启动资金,大量购买了生产线、泵车、搅拌车等固定资产。但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文某背离合同诚信原则,据其陈述“仅给年某盖过三次章”,不仅未按协议要求履行应尽义务,反而为年某的正常经营需求多次设碍,致使年某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年某无奈之下为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自救,其所实施的行为并无社会危险性。

    (三)本案应综合衡量对被告人年某长期羁押的必要性

    本案中,年某作为小型企业家,在芜湖经营诸多生意,其被关押后,相关债权无法主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同时,年某两个尚为经过审理判决有罪的嫌疑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前科考虑。

    恳请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即使认定其构罪,也应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考量“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尽量减少必要的损失,或者尽快对其取保候审。

    综上,辩护人提出观点希望供法庭兼听则明,希望检察机关予以考虑并采信,以共同完成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综合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〇二二 年三月二日


    尾言

    出于业务交流的需要,单律师现将辩护词公开发表;为保障当事人隐私,文中对涉案企业及人员的信息均进行了脱敏处理。


    编辑:段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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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玉成

    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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