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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不起诉案例检索汇总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11-2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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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不起诉案例检索汇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系预备行为的正犯化,构成本罪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做出了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检索和归纳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不起诉案例对我们办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Alpha等搜索平台,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检索出109份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不起诉决定书书,筛选出其中十三份,并以此归纳实务中常见的不起诉理由,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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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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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设立通讯群组数量未达到五个以上


    案例一:双宝检第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

    2018年4、5月份开始,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设立多个微信群组,呈“金字塔”式层层发展下线宣传虚假惠民项目,此后为了便于管理,其将各虚假项目整合成“As洪文体系”,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加入于某某团队后,在明知该体系宣传项目为违法的情况下,仍创建多个微信群帮助于某某宣传该体系及“环球账本”项目,并在群内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在微信群内不定期发布“十条保密守则”、清屏、防止公安机关调查等信息。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以宣传虚假惠民项目为目的,设立多个微信群组,但数量未达到五个以上,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未单独设立通讯群组


    案例二:双宝检第一部刑不诉〔2021〕Z11号

    2018年4、5月份开始,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设立多个微信群组,呈“金字塔”式层层发展下线宣传虚假惠民项目,此后为了便于管理,其将各虚假项目整合成“As洪文体系”,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参加“黑金卡”项目,其加入后创建多个微信群组宣传朱某某让其帮忙统计会员信息,并承诺付给其工资,后其将朱某某发过来的个人信息整理成表格,上报给粟某某(另案处理)。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朱某某加入微信群组后,主要从事人员统计工作,未单独设立通讯群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三:莒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2018年夏,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建立“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微信群,群内成员有26名。鲁某某在群里转发过一些网上的新闻。2019年9月16日,鲁某某向群内成员发表“同胞们要是当地政府不给咱们安排工作的话咱们就联合起来公开声明要去北京上访”,同时发表“以前是隐蔽式的去北京上访,下一次去的话采取公开化的去,提前和当地政府打好招呼”的言论,发表的次数是1次。

    检察院认为,鲁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四)主观上未认识到发布的信息存在违法内容


    案例四:夏检刑不诉〔2022〕18号

    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1条广告信息含有淫秽链接,该微信共有好友4290人次。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开展网络扶贫工作中发布广告链接,对其中隐蔽性较强的淫秽链接不具有主观认知能力,客观上未达到传播淫秽信息的严重程度。被不起诉人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


    (五)推送短信未达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数量


    案例五: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郑某某(已判刑)先后在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花园小区、南岸山水庭院小区租赁房屋为办公地点,陆续招募话务员拨打电话。工作地点未悬挂“蚂蚁微贷”公司标识,话务员入职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薪3000元,拨打1个电话提成1角钱。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使用由郑某某所提供的手机、电话卡以及对端手机号码,按照郑某某提供的“话术单”内容拨打电话,谎称“蚂蚁微贷”平台的员工,确定对方有贷款需求后,将郑某某提前编辑好的“请添加吱。咐。宝账号XXX”指示短信发送到对端手机号码。经统计,兰某某共计拨打诈骗电话4000余个,推送短信500余条,工资、提成未领取。

    检察院认为,兰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始到郑某某处拨打电话、发送短信,其推送短信为500余条。兰某某参与犯罪时间短,推送短信未达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数量,且未得任何报酬。兰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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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案例六: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25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以提供淘宝店服务名义成立所谓网络科技公司实施电信诈骗。该团伙每笔犯罪所得按业务员业绩35%-40%,主管按小组业绩12%-15%的比例分成,剩余由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分得。李某甲系该公司业务员。

    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8年12月左右,通过58同城入职XX公司业务员,上班一个星期左右辞职,没有工作业绩。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及主观上明知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其虽然有发布网络信息的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亦不符合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不能证明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


    案例七:兰检公刑不诉〔2019〕155号

    自2017年8月起,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香烟的广告,为其贩卖香烟提供便利,共利用互联网售卖香烟经营金额50819元。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明知发布的售卖香烟的信息是违法犯罪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欣洁不起诉。


    (三)发布的信息是否均系违法犯罪信息,是否达到情节严重难以确定


    1.案例八: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香烟的信息,并通过微信收款、联系并转款给上线、上线直接发货的方式,转卖香烟给他人从中牟利。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利用微信网络销售给任某某的香烟经营金额3440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发布的信息是否均系违法犯罪信息,是否达到情节严重难以确定,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但其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是否达到立案标准难以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2.案例九:莒南检刑不诉〔2019〕226号

    自2018年11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季某某先后用手机和其购买的台式电脑上用微信号在微信群内发布大量的设计违法犯罪的非法广告,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其中微信号1在微信群发布9847条,微信号2在微信群发布4372条。

    检察院认为,其行为是否属于为违法犯罪行为发布信息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3.案例十: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53号

    2019年,周某某驾车以跟踪和蹲点守候的方式了解交警人员的动向,多次利用手机微信和微信群的方式发布交警动态为严重超载的大车躲避交警的查处和处罚提供帮助。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发布的信息是否均系违法犯罪信息,是否达到情节严重难以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认定微信群组成员人数和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证据不足


    案例十一:莒南检刑不诉〔2020〕51号

    2016年9月份以来,徐某某使用微信号利用网络在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并且在其朋友圈发布大量贩卖香烟的信息,销售香烟30余次,非法获利4000余元。

    检察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微信群组成员人数和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酌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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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定刑较轻,在实务中,犯罪情节轻微,加上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积极退赔等情节,是占比最大的不起诉理由。


    (一)案例十二:顺检刑不诉〔2023〕6号


    2021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张某某(已判决)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设立通讯群组,为牟利,仍将其亲属及本人的微信账号共4个提供给张某某使用。后张某某按照上线指示,将上线提供的电话号码信息文本导入指定软件,再使用黄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伪装成申通快递人员添加微信好友,并建立微信群组提供给上线使用。每成功添加一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获取人民币8-10元的好处费,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6302元。期间被害人江某某被拉入通讯群组后被诈骗人民币503470元。

    检察院认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二)案例十三:洛川检刑不诉〔2022〕8号


    2021年11月中旬到2021年12月中旬,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其朋友同案犯高某乙(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在明知其所发信息系虚假违法信息的情况下,仍以摆摊扫码送礼品的方式,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及济南市泗水县周边的集市用群众手机微信群发送违法信息。上家要求所发群组,每组必须达到50人以上,每做成一单,上家给高某甲支付13元到16元不等。通过上述方式,高某甲共计获利9021.5元,累计向3万余名群众发送违法信息。


    检察院认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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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旋

    专职律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133-3915-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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