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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是什么之一 | 信托的基本概念

    润天事务所 2023-04-28 0

    信托是什么之一 | 信托的基本概念

                                             作者:张洋


    信托作为一种理财方式,以信托财产具有特殊的“独立性”,日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与生活中。信托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其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原始的信托行为发源于千年前古埃及的“遗嘱托孤”,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是源于罗马法“信托遗赠”制度。以当代社会来看,无论是从信托产品的丰富、还是信托制度的健全、亦或是监管体系的完善,美国都是信托业最为发达的国家。

    相比较美国的信托资产、银行资产和保险资产三分天下的情况不同的是,在中国市场上,信托业没有银行业更被广大群众接受。追其原因,不仅是中国信托业起步较晚,与1949年至1978年计划经济体制下信托的客观条件丧失也有关系。可以说,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才标志着我国信托业进入恢复阶段。

    提到中国的信托业,就不得不提现在逐渐走入高净值人群眼中的“家族信托”。我国从建国以来,第一批高净值人群已进入家族财产分配或是家族财产继承的事务中,故而在未来5-10年,家族信托市场应该会进入一定的快速发展阶段。也就在去年,2021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作出了《(试行)律师代理家族信托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1)》,该文件出台后,暂无其他关于律师代理家族信托业务的管理规范。可以看出,在我国,律师进入家族信托业务也是刚刚起步,未来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关于家族信托的部分,将在下文中进行详述。

    一、信托与银行信贷的区别

    (一)行为主体不同

    信托业务的行为主体是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受托人是依据委托人的意愿开展业务的,委托人占据着主动地位;而银行信贷中,行为主体是银行,银行自行决定发放贷款与投资经营的行为,该行为不受到借款人的干涉。

    (二)承担风险的主体不同

    信托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信托投资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在银行信贷中,银行承担着全部的投资风险,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清算方式不同

    信托财产在信贷行为中具有独立性,它既不属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故而若是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该信托财产应由其他投资公司进行管理,而非纳入前信托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但对于银行来说,银行破产时,存、贷款均作为其破产清算财产统一参与清算。

    二、信托业务中主体

    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首先介绍一下信托业务中的主体,信托行为一般涉及三方面的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一)委托人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委托人负责提供信托财产、确定收益主体和收益权限、指定受托人并对其进行监督。这就要求委托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受托人

    受托人负责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我国,营业性信托业务的受托人是指特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2001年12月29日实施),根据该文件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

    (三)受益人

    受益人是在信托行为中享有信托权益的人,由委托人指定产生。与我国《民法典》中关于继承权规定不同的是,未出生的胎儿不享有受益人的受益权。

    简单来讲,信托业务就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并按约定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要求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管理、使用。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分配给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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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信托业务中的客体——信托财产

    (一)信托财产的范围

    在信托业务中,除了信托主体是必须要了解的概念以外,信托客体即信托财产也至关重要。信托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其中,有形财产例如债券、土地、机械设备、银行存款等。无形财产例如,债权、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与专利权等。一般来讲,只要在生活中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且对于其价值可以进行一定的量化或是可以进行流转,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当然,信托财产首先需符合“法律上不禁止流通的物品”。

    信托文件就是如何确定一个具有价值的“物品”为信托财产,该信托财产独立存在于委托人的所有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依据。在成立信托关系之前,就应当先有信托文件。信托文件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就包括确定信托主体及信托财产范围。

    正是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造成以下财产均应属于信托财产:

    1.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的收益

    受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之后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管理该信托财产时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归入受托人的财产,还应属于信托财产的一部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这一点均是明确的。

    2.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财产

    受托人以信托文件为基础,合法处分的信托财产所得打到的收益,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信托财产。不论处分该信托财产所获取的财产是否超过原信托财产的价值,均应属于信托财产。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毁损、灭失而获得的财产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关系成立时,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故而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因信托财产毁损、灭失而获得的赔偿或是其他,均依旧归属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

    4.受托人追加的信托财产

    若是信托文件内有专门授权受托人可以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将自己的财产列入信托财产中,那么该笔财产也应当视为信托财产。

    (二)信托财产的特性

    1.合法性

    首先,信托财产应当具有合法流通的特性。若是信托财产属于法律所禁止流通、转让的一类,即便信托财产具有价值,也无法就该笔财产设立信托。

    其次,信托财产应当属于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若是财产存在权利争议、或是委托人无权处分,则信托也无法成立。

    2.可转让性

    信托关系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处转移给受托人处为条件,故而信托财产具有可转让性是信托关系可以成立的基础条件。

    这一点特性导致信托关系在设立之前,该信托财产就应当客观存在,若是信托财产为委托人的可期待利益,是不能设定为信托财产的。

    3.独立性

    信托行为之所以特殊,追其根源是信托财产具有特殊的独立性,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性,信托才备受高净值人群所青睐。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一旦信托行为设立成功,不论委托人死亡或是被宣告破产,只要委托人不是唯一的受益人,信托继续存续,该信托行为是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破产财产的。

    (2)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该特性在前言中进行了一定的介绍,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通过信托行为享有的是委托人为其设立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若是信托结束后,根据委托人授意,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则另当别论。

    4.物上代位性

    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形态是可以有变化的。只要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意的范围内进行管理,是可以将信托财产进行出卖等变换财产形态的行为。当然,受托人通过出卖等方式变换而来的财产依旧属于信托财产。

    四、信托的作用

    信托之所以为现代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除了其特有的独立性能够规避、分散风险,能够在信托期内对抗第三方的诉讼,更是因为其在金融市场中有着更为广泛的融资作用。

    (一)拓宽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信托业务中绝大部分是委托人运用信托财产为获取收益而交由信托机构进行投资的,而专业的信托机构可以运用专业的投资人才、丰富的金融方式、敏锐的投资眼光、先进的投资理念将单一的信托财产或是一定量的信托财产进行整合后做到利益最大化。

    (二)聚集资金推动经济发展

    信托业作为独立的金融方式,完善的信托制度可以有效的管理信托财产并建造良好的融资环境。在此稳定的大环境下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为整个社会的生产力和经济发展提供支持。

    (三)有利于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信托业务作为以信任和信用为基石的行为,作为一项经济制度,若是缺失诚信原则,就丧失了信托的本质与灵魂。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是市场规则的基础;构建完善的信用制度,对于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有利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

    信托中有专门的公益信托,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有利于推动我国教育、科技、文化等事业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公益发展。

    作者: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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