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什么之三 | 信托中的特殊概念
一、信托中的“合有”
信托关系成立,就是指委托人将信托财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但这种所有权与我们所理解民法中的所有权还不太一样,“合有”这一概念就适用于此种特殊的所有权转移关系之中。
“合有”这一概念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种财产所有形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基本仅适用于信托行为之中。这一概念与我国法律体系中常用的“共有”概念有本质上的区别。
(一)“合有”与“共有”的相似性
二者均作为财产所有形式的一种,其在所有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者动产拥有所有权。
(二)“合有”与“共有”的区别
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合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对于整个不动产或动产拥有一致的权利。“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具体来说,“合有”与生存者取得权发生联系,负责解决的就是所有权人之中任意一人死亡,其对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便自动转移给尚未死亡的其它所有权人,这种自动转移就意味着,对于“合有”之中的财产,将由最后一名生存的所有权人完全取得,成为唯一的和绝对的所有人,这就被称之为生存者取得权(rightofsurvivorship)。而并非是“共有”关系中,任意一个所有权人死亡,其对有关财产的所有权被其继承人继承。
(三)英美法中的“合有”
英美法中“合有”的标的一开始仅限于土地。后来随着合有制度的发展,合有的标的范围逐步扩大,除包括土地外,还包括除土地外的其它不动产、动产以及各种类型的财产。
信托作为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引入了“合有”的概念。美国信托法中就明确,在信托关系中,共同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合有人(jointtenants),而不是共有人(tenantsincommon)。具体表现在美国信托法之中,当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个人死亡时,适用生存者取得权规则,将全部的信托财产转移至生存的受托人管理之下。
信托法中将信托关系的受托人限定为“合有”关系,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不会因某一个受托人的死亡而受到影响。这一制度,也被称之为给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一项补充保障。
二、信托中的“占有瑕疵”
“占有瑕疵”广义上泛指除无过失的善意占有以外的所有非法占有的情况。信托业务中也会出现委托人将“占有瑕疵”的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建立信托关系。对于这种占有上的瑕疵,是否随着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由受托人承继,各法系国家之间是有区别的。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之中,首先是对于不动产的转移不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次是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仅可由善意受让人主张原始取得,而不能继受取得。故而委托人将具有占有瑕疵的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不成立,信托关系也不成立。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特别规定了物权公示制度,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权利外观就是其制度的典型代表。更为关键的是,在物权公示制度之上,还存在“善意取得”理论。在此种制度之下,若是委托人将具有占有瑕疵的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且受托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那么受托人对于该信托财产的占有是无瑕疵的占有,信托关系也因此而成立。
三、信托关系中的的“受益权”
在介绍信托受益权之前,首先要了解我国信托法对于受益人的一些特殊规定。
(一)受益人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
受益人根据字面理解,即信托行为中享有信托权益的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2001年4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2001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可以看出在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可以是相同并且唯一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也可以是相同的,但不得是唯一的。
(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2001年4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2001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二十条至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可以看出,首先受益人与委托人同样享有(1)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收支的情况(2)查阅抄录或复制相关账目(3)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4)受托人管理不当使得信托财产受托损失的,要求撤销该处分行为与追偿的权利等等。
(三)信托关系中的受益权
信托受益权就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所享受的经过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当然也包括在此关系中本身就享有的信托财产自身利益的权利。
信托中的受益权是物权和债权相组合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2001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除了该条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与继承以外,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被放弃,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运用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赋予受益人的权利可以看出,信托受益权本质上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作者: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