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源于古罗马法和古日耳曼法“信托”制度的让与担保自从诞生之日起便饱受争议,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的一项重要的非典型担保制度。它以移转财产权利来担保债务履行为主要特征,让与担保制度因高效、便捷、灵活的优点使其在融资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中小企业对于资金融通的要求愈发迫切。原先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适用的让与担保也频繁地出现在了我国的经济生活当中。让与担保的类型也开始由单一的不动产让与担保型向权利让与担保型转变。然而,由于理论争议较大且相关立法的缺位,导致了我国各地法院在处理让与担保案件纠纷时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由此引发的争议较多。法律制度的供给已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法国信托法的确立意味着正式承认了担保信托,给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的选择。在《民法典》中规定信托让与担保适用信托法一般的规定,使得在避免对本国传统所有权理论破坏的同时保留了对让与担保转让所有权的主要特征,并给与让与担保的信托资产以独立地位,修正了过去“一人一产”的观念,同时平衡了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维护和更新了法国传统的民法体系。我国的信托法改革史与法国相似,因此可以依托我国信托法并借鉴法国立法经验以确定让与担保信托制度构造,更好地贴合当事人的真意,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以及与第三人的利益。但是法国信托登记的方式与我国不同,在构建法律构造理论时应当依据我国国情加以调整。
现有的让与担保理论在实现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统一时,存在部分构造理论不适应我国国情、违反我国民法原则、与当事人行为目的不符等弊端,而让与担保信托理论可以有效的解决以上问题,因此可以依据本国国情因地制宜地适用该理论来实现让与担保对内、对外效力的统一。
一、建立让与担保信托构造理论的可行性
1.让与担保与信托理论构造类似
让与担保起源于罗马信托和日耳曼信托,都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手段而达到一定目的。虽然法学理论不断在发展,现在我国的信托法与当时的信托理论在标的物的法律地位上有所不同,但是也存在着许多相同点:第一,基本架构基本相同,都是非以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都存在实际所有权人与名义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第二,标的物范围广泛,依据《信托法》第14条,只要不是法律禁止流通的标的物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让与担保也存在标的物范围广泛的特征,适用信托法可以有效地保留让与担保制度的这一优势。因此我们可以借此构造更贴切的表现当事人的真意,即让与人是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将标的物转移于受让人名下,同时又不损害其让与担保制度的特色。
2.让与担保与信托结合早有先例
在让与担保发展初期,德国就借助信托理论使得让与担保合法化,但是德国的信托理论与我国的信托存在信托财产地位的不同,不能够完全适用我国的信托法。之后,日本也有学者曾试图将让与担保与信托法相融合,例如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就想尝试将德国的信托行为理论向适用英美法信托转化,以解决让与担保所有权构造说的弊端,向担保权构造说转变,以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真意。法国新修改的民法典则规定了信托让与担保章节,为其他国家让与担保的成文化、统一化提供了蓝本。法国与我国相同,都属于大陆法系,后来由于美国对世界贸易的影响,法国为了适应国际信托法
制度,而借鉴英美法系的信托标的物地位独立的特点对本国的信托法制度进行了改造,可谓说我国的信托法发展与法国具有相似的发展历程。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定义的表述,并不排斥以担保为合同目的,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担保信托,在实践案例中,比如《魏东、吕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均承认了自然人信托的效力。法国通过设立信托让与担保使得在维护物权统一的基础上,更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值得我国依据本国国情因地制宜的加以借鉴。
现有的让与担保理论在实现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统一时,存在部分构造理论不适应我国国情、违反我国民法原则、与当事人行为目的不符等弊端,而让与担保信托理论可以有效的解决以上问题,因此可以依据本国国情因地制宜地适用该理论来实现让与担保对内、对外效力的统一。
二、让与担保信托理论中对内关系的效力
让与担保信托的委托人(让与人)负有依照信托合同按时将信托财产权转让给受托人(受让人)的义务。同时委托人(让与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及相关账目、文件,并要求受托人(受让人)进行说明。如果受托人(受让人)违反让与担保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对此负有责任的,委托人(让与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指定新的受托人(一般是第三人)继续接管信托事务,但是信托的目的不变。受托人(受让人)负有依据让与担保信托合同,忠诚、信用地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受让人)必须对信托财产独立管理、记账,并每年定期将上述情况报告给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违反的,则负有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述义务可以让委托人(让与人)定期了解到信托财产的动态,能有效地保护委托人(让与人)的权益。受托人原则上是不能以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但是如果委托人或受托人同意,或者让与担保信托合同中有约定的,可以在遵从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交易。这很好地解决了让与担保清偿的问题,保留了让与担保本身清偿程序简单、成本低的优势。依据《信托法》第35条,当事人之间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是否获得报酬,因此让与担保信托合同也可以是无偿的。
三、让与担保信托理论中对外关系的效力
1.受托人、委托人违反信托合同进行物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依据我国《信托法》,受托人人违反信托合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其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条款转让、抵押、质押信托财产,还与其进行交易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给予赔偿。该信托行为办理过信托登记的,应该认定第三人并非善意,须依法承担责任。与一般的信托不同,在让与担保信托中,存在委托人占有标的物的情况,其效力如何法律并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区分财产类型来判断。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受托人(受让人)的名下,虽然委托人(让与人)占有该不动产,但是无权且无法处分该标的物的物权权益。如果标的物为动产,但委托人(让与人)占有该标的物时,若已经办理信托登记,即认为具有权利外观,委托人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若未办理信托登记,由于受托人(受让人)自愿让委托人(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信托财产,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担责,也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善意
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权,受托人可以依据信托合同向委托人追究其违约责任。
2.对受托人(受让人)、委托人(让与人)的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在让与担保信托中,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地位,因此其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的责任财产。法律规定,只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以及设立信托前已经设立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才予以允许其权利人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否则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让与担保的信托法律构造说解决了所有权构造说或者担保构造说中受让人因为具有标的物权利外观而使得标的物成为其责任财产的问题,保护了让与人的利益。
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家为了获取融资创造出了让与担保这一新的担保形式。让与担保与抵押、后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概念都极为相近,但是又有所不同,其不同主要集中于让与担保的目的与权利外观两方面。近几年,我国让与担保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在不断完事,现已经基本承认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但是对于让与担保对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如何,法律以及司法实践都未明确。现有的让与担保理论在实现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统一时,存在部分构造理论不适应我国国情、违反我国民法原则、与当事人行为目的不符等弊端,而让与担保信托理论可以有效的解决以上问题,因此可以依据本国国情因地制宜地适用该理论来实现让与担保对内、对外效力的统一。
作者: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