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0551-6789 0002
业务研讨
  • 民事纠纷

    民间借贷案件,应严格举证责任的分配

    润天事务所 2023-04-28 0

    简介: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我国“证据法”领域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近些年随着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出台与完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争议也越来越少,但民事领域的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仍未获得司法机关的重视。司法实践中,仍会出现“凭借条判决”的情况。笔者目前在办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在委托人明确答辩从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一张无息借条和同案被告的指证,就判决委托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甚至该委托人向高院提起的再审申请,也仍然被驳回,该被告的民事救济途径,仅剩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一、民间借贷案件,严格举证责任分配的必要性

    据笔者了解,民间借贷、婚姻家事、交通事故这三类案件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占比最多的,并且由于这些案件法律关系简单,多数案情并不复杂,通常由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案件多、时间紧、任务重,对于这一类案件采用这种审判方式本身无可厚非,是由国情决定的。但法院作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权力机构,一旦法官形成“职业倦怠”,对案情复杂、事实难以认定的民间借贷案件,仍机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对出现“介入因素”的案件,不能严格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注重对案件关键证据的审查,极易导致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出现。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证据规定》《民间借贷规定》中,都有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案件举证的一般原则。但需要举证到什么程度,实践中仍然是有不同观点的。受到审判者裁量权的限制,一旦出现审判者不能坚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极易出现仅凭“借条”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现象,这一点在基层法院表现得更为明显。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在原则上不能由法官来分配。因此,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因此,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现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规则的过程,而非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二、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理论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多种学说,但共识是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具体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民诉法解释》第90条、91条的规定为例。《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 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回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出具借条,主张借款成立,要求被告还款,是民事司法中非常简单的法律关系,但我们国家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款成立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三、事实审查须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归纳以上条件均要求借款人获得款项支配权时借款成立。因此“谁主张,谁举证”还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收到借款,款项已在对方支配之下。因此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不仅要求原告提交借条,还需要提交“转账记录、票据凭证等”,以现金交付的,需要提供对方收到现金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收条、录音录像、聊天截图、证人证言、取款记录等。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且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以上内容摘编自:《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潘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是认定案件事实,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领域的案件事实发展多种多样,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呈现多元化趋势,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有借条、收据等材料的案件,应严格审查案件证据,仅有借条、收据而没有能够说明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的案件更需要慎重审查,严格举证责任分配。尤其一旦出现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评判案件事实,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椎。

    四、严格举证责任分配可采取的措施

    (一)区分“否认”和“抗辩”

    民间借贷案件中应严格区分当事人的主张属于“否认”还是“抗辩”,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否认属于对一方事实主张的否定,并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抗辩是根据法定事由,对抗一方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的基础事实与请求的基础事实可以共存,但否认不具备这种特征。例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被告称其从未收到原告的款项,此种情况就属于否定,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与被告答辩所称的事实不可能同时存在,被告答辩与原告主张存在不能共生的矛盾之处。如果同为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答辩称已经归还款项,此种情况就属于抗辩,对比之下就可以发现,被告抗辩的基础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可以共存。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属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因此,区分“否认”和“抗辩”就可以将“否认”类案件摘出来,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审查、审判要更加审慎,严格举证责任的分配,避免对所有民间借贷案件“一视同仁”。

    (二)事实审查与证据审查并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此司法解释可以为审判者就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事实审查的方向指引,对于针对借款事实而不是针对借款合意的“尚未交付借款”、“未予还款”等事实要素时,审判者为了更好的适用上述法条,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来源的远近,获取证据的可能性以及当事人哪一方积极作为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以查清案件事实,仅有“借条”“收条”等借款合意的证据,不足以做出正确判决,需要事实审查与证据审查并重。

    综上,民间借贷纠纷大多是法律关系简单,案情简单的案件,但正因其简单,更应严格举证责任的分配。正如“奥卡姆剃刀”原理所言,审判者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无须给自己增设难度,仅仅需要严格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将事实审查与证据审查并重即可,减少简单案件的出错率,也是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实现简单有效的司法审判效果。

    作者:陈达

    2022年4月21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