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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减资的审查和处理

    润天事务所 2023-04-28 0

    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减资的审查和处理

                     作者:张洋、何珊珊

    破产管理人在办理破产业务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破产企业存在先以认缴出资方式增资而后又减资实缴资本部分,以达到股东切换、资本转移的效果。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减资的程序等问题进行审查,核实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并积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股东恶意抽逃出资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

    一、合法减资和抽逃出资

    (一)合法减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九章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出资形式和注册资本登记事项。

    学理上将公司减资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简单来说,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差别就在于前者是公司资产实质上从公司流向股东,后者只是一种纯粹的“纸面交易”,不发生实质行为。具体而言,形式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而公司的实际责任财产并不发生变化;实质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同时责任资本也随之减少。形式减资主要适用于公司严重亏损,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弥补的可能,通过形式减资可以使注册基本更接近实际资产。笔者认为,两种减资形式予以区别对待,因为形式减资对债权人为没有实际影响,也就没有必要过多限制;而实质减资对债权人的权益存在实际影响,应当从严对待。

    减资制度在资本运转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减资可以帮助剩余资本流向其他领域,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在公司严重亏损的前提下,将虚高的注册资本恢复到与公司实际资产相符的水平,有利于显示公司的真实资信状况。但是减资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流出,降低公司清债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必须对减资的程序进行相应的规制。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且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进行公告。此外,减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会有权根据公司章程向股东发出减资通知。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时,股东可以自行对减资程序作出补充,但原则上不得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股东在减资时应当遵循股东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减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减资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人主张减资无效,可以请求公司返还已缴纳或者应缴纳的出资。

    (二)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行为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原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利用在减资前、减资中、公司解散中以及公司解散后利用不当方式向其控制或其他股东提供资金或担保等,将资金转出并在公司成立后将资金又转回至其控制或其原控制的相关主体处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该条款有意以损害公司权益为判断抽逃出资的核心方式,将抽逃出资的迂回变相方式进行类型化,最后还加上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以此针对没有详尽的事宜。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形式以外,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还有比如公司成立后,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购回股东的股权但是未办理股本减少登记,股东仍保留股权;公司在对股东的出资进行验资后,股东以转让股份的形式,与受让方在股权协议中约定,先将投入的出资从公司抽回,再让受让方向公司注入等额资本等。

    实践中,抽逃出资的现象数不胜数,我们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不能仅从表面上依据法条规定来看,应该通过其本质来进行分析认定。我认为,除了应当着重注意把握该行为是否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侵蚀这一要素,还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公司造成的伤害等角度去综合分析。

    二、合法减资和抽逃出资的界限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合法减资和抽逃出资从程序要求、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可以进行一定的区分。

    (一)程序要求不同

    合法减资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如制作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等,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而抽逃出资往往不以这些程序为基础,相反的欲进行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会避开法定程序,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将公司资产转出。

    (二)适用条件不同

    依法减资有一定的程序和条件限制,并且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法定的限额。而抽逃出资则是为了规避这些程序的限制,有的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的资本与实际情况会出现严重的不符,甚至成为一家空壳公司,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法律后果不同

    合法减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抽逃出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合法减资依法进行,其减少的注册基本在公司的会计账簿以及工商登记中都有相应的变更记载;而抽逃出资一般是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抽回,抽回的资本也不会在财务账簿上有所反应。

    三、几种具体情况的探讨

    (一)无效增资后再进行取回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同减资一样有明确的法定程序,即须经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未经上述法定程序,擅自增加注册资本并进行了工商变更之后再将增加的部分直接取回进行减资。对于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各方有不同的观点。

    有部分学者认为非法增资属于无效增资,并认为后一步的撤回行为只是对前面无效增资的一种自我纠正。若是将后面的撤回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则反而承认了无效增资这一违法行为。

    而笔者认为,增资之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对外已经具有了已增资之后的清偿能力外观,若是不经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而是直接取回增资部分,会导致公司的清偿能力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增加,不利于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故而也应当属于抽逃出资。

    (二)股权回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异议股东可以在三种情况下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则,但明确列举了六种除外情形,主要限定于减资、公司合并、奖励股份给职工、异议股东回购四种。

    针对上述关于股权回购制度的规定,持股权回购条款无效观点的法院一般都将其认定为属于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也即,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以外,其他任何行为都不能成为公司回购自己股权的正当理由。

    四、追收抽逃出资的范围及对象研究

    (一)追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破产管理人履职中具有追收未缴出资的义务,但在实践中,若是已知债权数额大于未缴出资数额,则毋庸置疑追收未缴部分即可。若是已知债权数额小于未缴出资数额,追收出资数额的范围是不一致的。

    1、追收应缴而未缴部分的全部。

    一些破产企业为夸大自身能力,故意虚高注册资本进行工商登记。企业走向破产必然是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而之前虚高的注册资本也很有可能履行不能。

    若是采取追收应缴而未缴部分的全部这一方案,管理人不仅承担着执行不能的压力,还承担着高额的诉讼费。好在一些法院出台了诉讼费缓交的机制,可以先进行追收未缴出资的诉讼。

    2、追收未缴出资数额以已知债权额为限

    若是仅以已知债权数额为限度进行追缴,很明显的好处是,追收的数额越小,诉讼费就会越低。但是这种方式对于未知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都是不利的,当未知的债权人变为已知债权人之时,不仅会增加管理人再行诉讼的工作量,在增加诉讼时间的基础上,同样会债务人转移资产的风险。

    (二)追收对象的明确

    1、其他实缴股东是否具有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有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实收资本与认缴资本不一致的情况,具有资本充实责任,对于公司的债务在注册资本未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总的来说,资本充实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间相互担保的连带责任。

    发起人在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实缴出资没有达到法定出资额视为违约行为。违约出资的股东影响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部分发起人为逃避出资义务而设定不存在实际履行意义的出资期限,其非法行为因为出资期限任意性的庇佑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在这种环境下,会出现少数的、极端的投机者,将出资期限无限拉长,增加公司经营的不稳定性。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在破产案件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时,已经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还需承担违约出资股东的部分未缴出资。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来看,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条件的前提是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作为。若是违约出资的股东无资产可以实缴,或是直接“下落不明”,已经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还需对资本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其对于违约出资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也违反了资本充实责任的前提。并且笔者认为,将“违约方”的风险完全转嫁给“守约方”,对已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来说,也未形成完全的司法公平。

    2、破产受理前转让股权的,是否向受让方、转让方共同追收

    在此情况下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转让方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实缴了,那无论是对受让方还是转让方,都无法再进行追收未缴出资的诉讼。第二种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之前还有未实缴的部分。针对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难看出,若是受让方知情未实缴情况,公司有权要求受让方与转让方共同承担出资义务。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时,也可向双方共同追收。

    综上,明确合法减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内容以及了解二者的界限,有利于深入了解破产案件中遇到的公司增减资问题,在此基础上,更好地履行管理人职责,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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