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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势力犯罪中对于结伙犯罪与集团犯罪的区分研究

    润天事务所 2023-04-28 0

    摘要:“恶势力”团伙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恶势力中具有明确分工,多次实施同一犯罪的共同犯罪是否能够认定成立犯罪集团,往往存在诸多争议。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也就是说是三人以上,在较长时间内,为了实施某种或者多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一种犯罪组织,集团内部有着严密的组织纪律,其成员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牢固性,他们在较长的时间多次实施犯罪,甚至以犯罪为常业,其犯罪手段狡猾、诡秘,实施犯罪和逃避侦查的能力强,对社会的危害特别大,是最危险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尤其在当前扫黑除恶大背景下,更有必要理清恶势力犯罪中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的区别,切实做到罪刑适应、不枉不纵。

    关键词:一般共同犯罪、结伙犯罪、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一)一般共同犯罪(犯罪结伙)

    共同犯罪是我国从苏俄刑法理论中引入的一个概念[①]。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犯罪的特殊形态之一,又被成为犯罪结伙。由犯罪之共同特征所决定,共同犯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理论对认定共同犯罪的根本特征即犯罪的共同性存在两种不同学说,分别是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②]。犯罪共同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因此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犯罪的共同性,共同犯罪关系是二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考察基础:在客观上预先确定构成要件上的特定犯罪,由行为人单独完成该犯罪事实的,是单独正犯;由数人协力加工完成该犯罪事实的,是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来实现各自企图的犯罪人,就是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从主观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所以不仅数人共犯一罪为共同犯罪,凡二人以上由共同行为而实施犯罪的,皆系共同犯罪。

    (二)犯罪集团

    1、犯罪集团是3人以上为实施一次或多次犯罪,经事前通谋而建立的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2、我国 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一条文中虽然出现了犯罪集团一词,但未对犯罪集团的概念作出界定。

    3、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严惩流氓犯罪集团和拐卖人口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4、1984年6月15日,为了更有效地同犯罪集团作斗争,澄清在犯罪集团概念上的一些混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提出了犯罪集团的五个特征:

    (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

    (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

    (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地危害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

    5、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总结以往有关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对犯罪集团进行了更为科学、合理的界定,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

    (2)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团是其成员以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

    (3)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即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在较长时期内多次进行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而不是临时或者偶尔纠合在一起的,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一般在实施一次犯罪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

    (4)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即犯罪集团具有较严密的组织,表现在组织制度上,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维系在一起,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明确的组织宗旨。在组织结构上,成员较为固定,并且内部之间有较明确、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明显层级关系,可分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一般成员分子等。不同的犯罪集团在组织严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成文“纪律”、“帮规”来维系和约束集团成员的活动,而有的组织性则相对弱一些。但总体来说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二、恶势力犯罪中对于结伙犯罪以及集团犯罪的认定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 对办理恶势力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在刑法没有对恶势力进行正式规定的情况下,《2019年意见》成为办理恶势力案件的主要法律根据。《2019年意见》是我国对恶力专门规定的一个司法解释,因此对恶势力的概念、特征和形式等规定更加明确,对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恶势力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2019年意见》对恶势力做了以下界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从这个概念的内容来看,是把恶势力界定为违法犯罪组织。然而,《2019年意见》指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据此,根据《2019年意见》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恶势力可以分为恶势力结伙犯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两种形态。根据以上分析,《2019年意见》将恶势力界定为违法犯罪组织的同时,又将恶势力区分为犯罪结伙和犯罪集团。在犯罪结伙和犯罪集团这两种共同犯罪形态中,只有犯罪集团是一种犯罪组织,而犯罪结伙则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不具有组织特征。司法解释将某种犯罪的一般结伙犯罪和集团犯罪捏合在一起进行定义的方式,十分类似于以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犯罪团伙概念。因此,恶势力犯罪也可以说是一种团伙犯罪,既包括恶势力结伙犯罪,又包括恶势力集团犯罪。如此,则从恶势力结伙犯罪、恶势力集团犯罪,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形成三个层次的黑恶犯罪形态。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我国《刑法》第294 条已经做了明文规定,相对来说较为清晰。而恶势力犯罪,涉及如何认定犯罪结伙和犯罪集团,在相关刑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上都有规定,为司法认定提供了规范根据。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特征

    根据《2019年意见》的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分为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和伴随违法犯罪活动两种类型。

    1. 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

    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指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这些犯罪具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性质,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章和第六章的相关犯罪。

    (1) 强迫交易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26 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强迫交易罪虽然强迫的内容是经营活动,但其手段具有暴力性和强制性,在多数情况下属于暴力性的经营活动,即以暴力或者强制手段而达到经济目的。强迫交易罪具有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而且会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和治安秩序的危害。因此,强迫交易罪是恶势力集团常见的犯罪活动。

    (2) 故意伤害罪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当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时候,同时具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性质。恶势力集团所实施的故意伤害罪,通常是指在公共场所实施、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当然也不排除,出于报复竞争对手的目的,对特定的人,到他人家里或者单位进行伤害的行为。

    (3) 非法拘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38 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在通常情况下,都采取暴力方法,因而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恶势力集团为实现其犯罪目的,往往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因此,非法拘禁是恶势力集团较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例如,为索要高利贷形成的高额债务,恶势力犯罪分子往往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限制或者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2018 年指导意见》指出: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3 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 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 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4) 敲诈勒索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 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属于财产犯罪,但其犯罪手段具有对他人精神的强制性。恶势力集团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经常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013 年4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 确定。其中,第(五) 项规定的就是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因此体现了对恶势力所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从严惩治的政策精神。

    (5)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毁坏型财产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型。通常财产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通过毁坏财物以实现个人目的。恶势力的犯罪活动往往包括故意毁坏财物,而且是在公共场所毁坏财物,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具有对社会治安的破坏性质。例如,在非法强制拆迁过程中,恶势力犯罪分子强制将他人房屋以及其他财物毁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8 年6 月2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33 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做了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000 元以上。但第(三) 项规定,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这里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包括恶势力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

    (6) 聚众斗殴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3人以上,进行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具有暴力性,尤其是聚集多人进行斗殴或者聚众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进行斗殴,往往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恶势力为争夺势力范围或者争夺经济利益,往往会进行聚众斗殴,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流氓恶势力常犯之罪。

    (7)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一样,都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也是恶势力集团最为常犯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3 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十分宽泛,既包括殴打、恐吓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又包括强拿硬要等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行为。同时,还包括起哄闹事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因此,恶势力纠集多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对于社会具有重大危害。

    2. 伴随的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犯罪集团伴随的违法犯罪是指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如果说,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通常所犯之罪; 那么,伴随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所伴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前者体现的是恶势力的本质,而后者则体现恶势力的特色。

    (1) 开设赌场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03 条第2 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招徕他人参加赌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开设赌场是恶势力敛财的主要途径,并且往往会衍生其他犯罪活动。

    (2) 强迫卖淫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 条的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从事有偿性交易活动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恶势力专门从事卖淫活动,如果他人不从,就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因此,强迫卖淫罪是恶势力伴随的违法犯罪活动。

    (3)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都属于毒品犯罪,专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是毒品犯罪集团。毒品犯罪集团不能等同于恶势力,恶势力虽然也可能实施毒品犯罪活动,但这种毒品犯罪活动只不过是恶势力附带的一种犯罪活动,因而在性质上不同于毒品犯罪集团。

    (4) 抢劫、抢夺罪

    在我国刑法中,抢劫、抢夺罪属于财产犯罪。当然,抢劫手段具有暴力性,因而抢劫罪具有财产犯罪和人身犯罪的双重属性。恶势力为敛财,也会实施抢劫、抢夺犯罪活动。

    (5)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都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恶势力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进行违法活动,严重妨碍公共秩序。

    (6) 聚众打砸抢犯罪

    我国《刑法》第289条对聚众打砸抢做了规定,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刑法》第234 条是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第232条是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第263条是对抢劫罪的规定。因此,聚众打砸抢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第289条关于聚众打砸抢的规定,其实是一个引导性条款。恶势力人多势众,也会采用聚众打砸抢的犯罪手段,对此应当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区分

    1、根据《2019年意见》第 4 条规定,恶势力的落脚点是 “违法犯罪组织”。从某种程度上看,依照犯罪集团的概念,“违法犯罪组织”等同于“犯罪集团”。 但是《2019年意见》第 11 条又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作出专门规定。可见,《2019年意见》将恶势力组织分为“一般恶势力结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毋庸置疑,两者都必须具备“恶势力”基本特征,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是“犯罪结伙”和“犯罪集团”:


    (1)首先,组织特征不同。犯罪结伙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临时纠集在一起的犯罪团伙,它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犯罪集团相比,一般共同犯罪的组织性和稳定性较弱,没有明显的组织纪律,并且人员不固定,没有骨干成员和重要成员之分,也没有明确分工,其行为一般具有突发性、随意性。

    (2)其次,行为特征不同。犯罪结伙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固定性可言,不像恶势力犯罪集团有主要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附随的违法犯罪行为; 并且其行为手段也没有要求必须是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其行为主要是危害了社会法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论其行为如何认定,一般都按照共同犯罪进行处理认定,并综合考察犯罪事实和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3)最后,危害特征不同。犯罪结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实质所在,但其危害程度远低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所造成的影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危害性特征的表述,集团性使恶势力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对象广泛、区域广大,所造成的影响涉及范围也随之扩大。而结伙犯罪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对象明确,犯罪目的清晰,所造成的影响具有指定性,可以说一般共同犯罪的危害性低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2、区分恶势力集团的犯罪行为和恶势力集团个人的犯罪行为。恶势力集团的犯罪行为是在恶势力集团的组织下共同实施的犯罪,以及受恶势力集团首要分子的指派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恶势力集团的个别成员并没有受到指派但为恶势力集团利益而主动实施具体犯罪的,也应当视为恶势力集团的犯罪,恶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也同样要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恶势力集团个别成员出于个人原因,在没有恶势力集团指派的情况下,私自实施具体犯罪的,应当视为个人犯罪。因此,在认定恶势力犯罪中应当根据犯罪成员间是否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来确定该犯罪行为是属于犯罪集团还是一般共同犯罪。

    四、总结

    从一般恶势力犯罪结伙到恶势力犯罪集团,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发展层级由低到高,发展规模由小至大,以恶势力犯罪结伙与犯罪集团区分为切入点进行比较研究,将对实践中正确认定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性质提供理论指导和支撑。由于黑恶势力组织之间存在一定的脉络发展关系,因此不能将一般恶势力结伙等同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要着重把握两种不同犯罪组织特点。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不能机械地运用“严打”和“打早打小”政策,更不能将其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正确认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内涵和外延,以法治思维构建认定标准。同时,在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时,要严格遵循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政策,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原则。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刑法格言的展开》( 第 3 版)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98 页。

    [2]陈兴良: 《恶势力犯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 4 期。

    [3]张明楷: 《刑法学》( 第 5 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388 页。

    [4] 李占州、钟晋: 《“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若干问题解析》,《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 年第 3期,第 5 页。


    [①]关于苏俄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理论的演变,见[苏]A.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8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②]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所论者,系以共犯,尤其是共同正犯之成立范围为主,仅涉及有关共犯形态之成立过程及共犯概念之构成方法,为形成共犯之方法论。参见郭君勋:《案例刑法总论》,2版,419页,台北,三民书局,1983。

    作者:陈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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