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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施行后保证责任的变化

    润天事务所 2023-04-28 0

    前段时间朋友向我咨询了一个关于保证责任的案例,通过对比《民法典》和已经失效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发现《民法典》施行后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这位朋友咨询的案例又很具有代表性,因此与大家分享探讨。如有不准确之处,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案例:2019年4月28日借款人乙向出借人甲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2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约定保证人丙(也就是我这位朋友)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丙在保证人处签字。2021年5月24日,甲以乙丙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乙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作为保证人的丙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一、关于保证责任主体的变化

    (一)《民法典》仅概括规定了两类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

    《民法典》中关于保证人的规定比较概括,仅在第683条中规定了两类不得为保证人的主体:一类是机关法人,但同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该规定与《担保法》第8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另一类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盈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相比《担保法》第9条的罗列,民法典的规定更为概括和准确。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担保人的主体做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规定了不得为担保人的主体提供担保时,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形。

    (二)《担保法》罗列了可以为保证人和不得作为保证人的4种情形

    《担保法》中对保证人的资格做了更为详细的列举,其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另于第8—11条规定了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银行不得作为保证人。

    无论适用《民法典》还是《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是保证合同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不同规定

    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即类似本案例中的情形,合同中仅约定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甚至有些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条款,仅由保证人在合同结尾签上“保证人某某某”字样。对于该类情形下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和《担保法》有着截然相反的规定。

    (一)《民法典》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因此按照现行《民法典》的规定,上述案例中仅约定保证人对甲乙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义务。

    (三)《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前,上述案例中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那么具体到本案例中,保证人丙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呢?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原《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不同后果

    《民法典》相比《担保法》的另一个较大变动就是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不同后果。所谓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指的是在保证合同中做出类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约定的情形。如我们上述案例中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丙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就是一种典型的约定不明。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概括来说即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适用当时有效的《担保法》的规定,即: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主张两年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回到上述案例,因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未明确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均约定不明的情况,应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按照上述案例中同样的约定,《民法典》施行前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而《民法典》施行后,保证人仅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民法典》的颁布,更有利于对相关责任约定不明的保证人的保护。因此,在《民法典》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无论我们作为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在合同签订时都应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重视,避免争议时出现自己预料外的不利后果。

    作者:皮兴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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