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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问题浅析

    润天事务所 2023-04-28 0

    案情简介:2015年8月自然人甲以B公司的名义承接A公司的机房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曾于2019年事故发生前召集劳务人员乙、丙、丁前往从事机房的检修工作。2019年5月14日,A公司员工因机房机械配件更换问题联系丁通知乙丙前往事故发生机房从事劳务工作。乙因工作过程中操作不慎将自己的右眼打伤,经鉴定其右眼构成五级伤残。因各方就乙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乙将A、B公司和甲个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合肥市某法院,该院一审判决由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乙自行承担40%。团队经分析研究本案证据认为认定甲对乙由于提供劳务导致的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将具体事实和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律规定。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彼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相关规定。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2020年12月23日对该解释进行修正时删除了本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此后综合考虑到个人雇主的收益与支付能力,雇员个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典》施行后已废止)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该条的规定,将个人雇主对雇员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责任由无过错责任变更为过错责任,在发生损害赔偿时由负有过错的雇员个人承担部分责任。

    其次,本案中除提供劳务者个人外,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

    (一)A公司。一审中甲提交了证据证明乙系接受A公司员工的安排前往从事劳务工作。并且A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若无其他证据证明乙系接受其他人指派前往A公司管理的机房工作,则因为A公司是乙从事劳务的直接受益方,故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B公司。若法院认定乙前往机房系为了履行之前A公司与B公司安装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则鉴于B公司系乙提供劳务工作的实际受益方,则应由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乙前往机房从事维修工作系履行A公司与B公司间合同的保修义务,因此要求B公司对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三)甲个人。本案一审法院正是基于甲曾经雇佣乙前往A公司机房从事检修工作,故认为甲本次仍然需对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上乙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甲对此表述予以否认,并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具体理由稍后陈述。

    (四)丁个人。本案证据显示,乙和丙系由丁通知前往事故发生机房从事维修工作,但因没有证据证明丁从乙丙二人的劳务中获益,故要求丁对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依据。

    第三,针对本案责任主体的分析

    团队同事经过认真研读分析本案现有证据,认为应由A公司对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乙和丙系接受A公司的指派前往机房从事维修工作

        本案一审过程中,甲曾向法院申请丙和丁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乙和丙系接受A公司员工的安排前往事故发生机房进行维修工作。通过丁与A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丁向该员工抱怨机器设备部件质量差,该员工表示厂家即将送新的过来。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后,该员工催促丁安排人过去和他一起维修设备,而非要求甲安排其他人前往维修,均可体现出系A公司员工通知丁,要求安排乙和丙前往事故发生机房从事维修工作。

    (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乙本次前往A公司的机房从事维修工作系接受了甲的指派

    尽管事故发生前乙曾接受甲的安排前往事故发生机房进行检修工作,但因为甲乙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且基于劳务关系的不稳定性,乙既可以接受甲的安排前往从事劳务工作,亦有权接受其他人的安排前往工作。不能因其曾接受甲的雇佣,就认定甲应对其此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认定甲对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机房由A公司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机房的日常维护工作系由A公司承担,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乙前往机房工作系接受A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即便在本案具体由谁安排乙前往机房工作无法查明的情况下,A公司是乙提供劳务工作的实际获益方是毫无争议的,因此亦应由其对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责任主体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更有利于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保护

        甲作为个人主体,其身份就是承接项目的包工头,与A公司相比赔偿能力明显更弱。即便在本案责任主体无法明确的情况下,A公司明显具备优于甲个人的赔偿能力。一审在未能查明乙系接受甲的指派前往从事劳务工作的情况下,判决由甲个人承担雇主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利于乙的合法权利保护。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是基于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还是从乙方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均应判决由A公司对乙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部分的赔偿责任。

    作者:皮兴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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