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6条被称为律师的达摩克利斯剑,其原因就在于该条是专门针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设置,将刑辩律师执业过程中实施的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单独作为一项罪名进行处罚。经简要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及检索本条罪名下的相关案例,笔者拟从本条罪名的分析谈起,浅析如何防范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刑事风险。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当其冲的自然是《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其次是《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法》第40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订)》第12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第13条第2款规定,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
《刑法》将本罪纳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的妨害司法罪,说明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扰乱了司法秩序。为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司法公正,才将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三)本罪实施的主体包含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辩护人和代理人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至于其他主体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分别按照其涉嫌的罪名,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本罪实施的主观心态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触犯本罪的主观心态应为故意,即积极追求犯罪行为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通过案例分析归纳构成本罪的一些情形
(一)会见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传递物品、信息
这类行为在检索到涉嫌本罪的案例中最为常见,主要表现为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相关的诉求转达给其家属予以落实,甚至亲自参与落实;或者将家属在外获得的案件线索或立功信息转达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者如(2019)皖1103刑初163号判决书,认定蒋某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犯罪嫌疑人事先写好的,诱使他人作虚假证明的内容拍照打印后交给其家属,由家属具体落实,并在接下来的会见过程中告知犯罪嫌疑人已经安排处理信笺内容。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后者如(2019)苏0925刑初468号判决书,认定王某在担任仇某2的辩护人期间,为使仇某2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会见时告知仇某2做虚假陈述,并协助仇某2的父亲仇某1取得证人的虚假陈述。本案被告人王某一审被建湖县人民法院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引导证人作伪证
这类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向证人出示卷宗内容,要求其提供虚假证言;或者参与寻找相关证人,要求其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前者如(2019)黔2601刑初32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石某一审开庭前,多次与其代理案件的关键证人杨某1见面,并将从检察机关复印出来的卷宗拿给杨某1看,指使、诱导杨某1改变证词,导致其代理的胡某1贩卖毒品案重罪轻判,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石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刑初285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杨某某在为王某某涉嫌强奸一案提供刑事辩护的过程中,采用引诱、贿买等手段,指使魏某、王某2、王某1、朱某、贾某、韩某等证人及该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和放弃作证,并伪造证据,意图改变案件性质,使其辩护对象王某某逃避法律制裁,严重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一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直接参与伪造证据
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这类行为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性质,相对也属于辩护难度较高的一类案件。典型案件如(2019)新0103刑初232号判决书中,被告人为使其代理的侯某涉嫌危险驾驶案、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的当事人减轻刑事处罚,遂找到相熟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伪造虚假立功的证明材料,并提交至法院作为减轻其代理人员刑事处罚的证据使用。(2019)鄂2801刑初152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夏某在担任张某受贿案二审辩护人期间,找到某派出所所长李某,商定伪造张某立功的证据材料并提交给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后李某将办理的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情况告知了夏某,二人将张某作为唐某案件的举报人,拟写了立功证明,并由李某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后,由夏某提交给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认定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夏某伪造的证据未被采纳。后一审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检索到的被撤回起诉或免予处罚的情形
当然,检索过程中也发现了多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类情形的出现,首先在于当事律师本身并未实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依赖于律师同行的同仇敌忾,共同为同行争取执业权利。众所周知的如林某青涉嫌犯罪一案,正是在广大律师同行积极合法维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对其做出了撤回起诉的处理。在本次案例检索的过程中,笔者还发现了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例,即谈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皖06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对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谈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本案经谈某某先后申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被驳回。2020年11月19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06刑监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决定书,认定该案适用法律错误,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由此可见,一些客观情况的变化,也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的定罪量刑。
四、结语及对同行执业的建议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在执业活动中一定要严守律师执业规范,避免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仅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的执业风险,也会给当事人和家属带来更多的法律风险,会加重其所承受的刑事处罚,或将家属牵连到案件中来。因此我们在执业过程中应该争取做到以下几点:
(一)提高风险意识,婉拒当事人或家属的不合理诉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乍一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本人或家属均处于慌乱当中,常常会希望律师能帮助传递一些案件信息或文件材料。实际上这样的行为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当事人家属依据我们传递的信息材料采取了一些改变案件走向的行为,我们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所难免。在这一点上,我高度同意单主任的说法,即如果公安机关本就未注意到当事人希望传递的线索,我们的行为就是多此一举;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关注到该线索,那我们的处置行为也必将纳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范畴,我们的所做作为不仅不利于案件进展,因此受到牵连也成为必然。因此对于当事人及家属一些明显违背律师执业道德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求,我们可以进行婉拒,并耐心解释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
(二)必要情况下参与调查取证时,应确保过程的合法性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辩律师参与调查取证工作难以避免。那么我们一定要确保我们的取证工作全程合法进行,避免因参与取证受到刑事追究。对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形式上的完整性,如由两名以上律师共同参与取证、取证过程中不应有委托人或其他不相关人员在场;同时也要确保确证过程的合法性,如询问的问题不带有主观色彩,不进行带有诱导性的发问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断学习积累的。
(三)坚决杜绝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
第三点就是坚决杜绝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律师执业过程中实施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相当于给自己的执业生涯埋下了定时炸弹,我们无法预测在未来的某个时间该问题会集中爆发,因此我们一定要从执业之初就严格要求自己,规范执业,争取依靠自己的业务能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给当事人和自己的执业生涯埋下隐患。
作者:皮兴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