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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过错对故意杀人类案件量刑的影响

    润天事务所 2023-04-28 0

    团队最近在办的一个故意杀人案件,因为牵涉到被害人过错的认定问题,检索了不少法律规定和案例,故做简要分析如下:

    一、被害人过错的定义

    我国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提出统一标准,一般以学界的理论认识为主。如果追寻其法律依据,目前能够相对贴合的应该就是《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也就是说针对被害人过错的案件,被告人行为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从轻减轻处罚的可能性更大。

    针对故意杀人类刑事案件,目前援引较多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颁行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中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目前理论界在评价被害人过错时一般会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

    (一)主体的特定性

        我们论述被害人过错对故意杀人类案件量刑的影响,首先主体必须是被害人本人。对于一些非因被害人本人直接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刑事案件,不应作为被告人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为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刑事案件,被告人由于受到不当待遇,转而向施害人的近亲报复泄愤。这种情况下即便存在第三人的严重过错行为,仍然不应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二)行为的不当性;

        被害人行为的不当性,是成立被害人过错的一个重要因素。通常认定其行为不当性的标准一是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三是被害人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四是被害人先行言语或行为挑衅。总之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社会大众对被害人的行为是持否定和批评的态度的。

    (三)过错的严重性;

        实际上很多的刑事案件,都或多或少的存在被害人过错,但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不同,对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也具有很大的不同;若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能够覆盖被告人的施暴行为,那就应当成立正当防卫,而不是对被害人的过错予以置评了。因此,本文探讨的被害人过错,指的是以社会大众角度评价,其行为已经激起了被告人的情绪,导致被告人产生杀意,并进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四)与结果的关联性

    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关联性,亦即被害人的刺激行为直接导致了故意杀人案件的发生。比如夫妻一方因发现对方的出轨行为怒而杀人;比如被害人欠钱不还且言语对被告人进行刺激等,这些都是导致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直接诱因。

    二、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依据

    尽管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中并未对被害人过错做出统一的认定标准,各省在制定量刑标准的时候却不约而同的对被害人过错做出认定并规定了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标准。如山东、河南、辽宁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刑事案件,规定了减少基准刑20%—40%的量刑标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8条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40%;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该指导意见对被害人过错在刑事案件中量刑的影响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可以作为省内律师进行该类案件辩护的一个依据。

    三、被害人过错在故意杀人类案件中的认定情况

    故意杀人类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实际上是一个更为敏感的话题,毕竟被害人已经为自己的过错付出了身体健康乃至生命的代价,再反复评价其过错行为似乎有些不近人情。但也正因为故意杀人类案件是一类社会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预见到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可能会面临的严厉后果,却仍然执意而为。除极少数主观恶性极强,不具备任何目的性的杀人犯罪外,多是由于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尤其是被害人过错诱发了其杀人行为。结合检索到的故意杀人类案例来看,被害人过错在故意杀人类案件中的认定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被害人严重滋扰被告人,引发被告人的反击

    (2020)浙0483刑初494号判决书显示,被害人屠某系被告人熊某某的内弟,案发前一日至当日被害人屠某因琐事多次持菜刀至桐乡市XX市场XX街XX号被告人熊某某经营的门市部,扬言要杀死被告人熊某某全家,并持刀欲行凶,致使被告人熊某某全家被迫离开门市部躲避。案发当日,被害人屠某再次驱车至该门市部寻衅滋事,与被告人熊某某发生争执,并驾车撞击未果,后现场争执升级,被告人熊某某持事先准备用以防身的钢质水管多次击打被害人屠某头部、腿部等部位,被害人屠某被打后躲避至车上,被告人熊某某又追至车旁继续击打被害人屠某头部、腿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屠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后,被告人熊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1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对其内弟即被害人本无致害之意,其故意杀人犯罪是在被害人屠某严重过错行为刺激下一时失去理智所为,系犯罪手段一般的间接故意杀人。此外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并表达了深刻的悔意。当地居民反映被告人平素守法本分,并联名签署了要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请愿书。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悔罪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社会公众的评价等因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宽恕性,基于其与被害人之间的亲缘关系,本案亦不具备仿效性,故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结合被告人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对被害人家属作了妥善赔偿等因素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该起案例显示,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是被害人反复前往被告人家对其进行滋扰,并存在言语威胁,被告人忍无可忍遂对被害人进行还击,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和被害人过错等因素,对被告人判处了较轻刑罚。

    (二)被害人存在家暴或婚内出轨等情形,引发被告人的报复

    (2020)晋06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不堪忍受丈夫曹某某对其长期实施的家庭暴力,持铁锤多次击打曹某某头部,致曹某某当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系因被害人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所引发,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该起案例中,被告人由于不堪忍受被害人的长期家庭暴力,愤而杀人,并且多次锤击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创伤,并因遭受钝性物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其犯罪手段可谓是非常残忍了。但因考虑到被告人长期遭受家暴,被害人的家暴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被害人的家暴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结合被害人近亲属的证言及谅解,本案对被告人判处了相对较轻的六年有期徒刑。

    (2020)苏11刑初23号判决书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故意杀害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武某某量刑时可酌情考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一审判决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起故意杀人案件的发生,系因被告人怀疑被害人与其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与妻子离婚。事后发现其前妻果然与被害人一起而心生愤意,产生了杀害被害人的意图,并最终捅刺被害人,致其落水,在失血性休克的状态下溺水死亡。本案中被害人过错相对上一案例明显较小,被告人与其妻子已经是离婚状态,但是法院在判决时仍然对被害人过错进行了评价,但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明显较小。本案在被告人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或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避免了对被告人直接适用死刑。

    综上,尽管法院在判决时通常对认定被害人过错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律师在辩护时也应慎重对待被害人过错问题,防止引发家属的过激情绪,或拒绝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等。但被害人过错仍然是故意杀人类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不可回避的辩点,并且从判决书记载来看,即便有些案件在判决时没有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害人过错观点,在量刑时实际还是有所考量的。也正是因为对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没有统一硬性的标准,因此给了辩护人更多论证的空间。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可以在尽量同情被害人家属不幸遭遇的基础上,援引被害人过错,为故意杀人类案件的被告人赢得一线生机。

    作者:皮兴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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